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㈠、按一般土地之開發興建案件,自規劃設計以至申請建築執照,其手續繁複,且對土地申請鑑界等事項,均須土地所有權人親自到場會勘同意始能定案,非上訴人一手可遮天,故本件實係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在先,嗣適逢景氣低沈,以致本建築案無法順利推出而停頓,使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心生恐懼,而藉故否認並提出本件訴訟,上訴人確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審不察上情,僅憑告訴人事後否認之供詞,並未就事實證據詳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㈡、第一審法院之案卷內已有上訴人曾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全國前案紀錄表,但其判決理由內未論及上訴人係累犯,原判決僅依第一審判決未論上訴人以累犯為由,而將此部分撤銷,再論上訴人累犯並加重其刑,亦有未當及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係以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義龍、田金發、張福安、周清頂、陳萬得、陳順傳、田金課及告訴人周燦、周筆蒼、周福眾、陳慶輝、陳水發、陳江立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一審、原審審理中陳稱或結證在卷可按,並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連同建築藍圖四份及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八四)南工局造字第一四四號至一七六號建造執照壹宗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各共有人均同意要伊建房屋,伊請田金發蓋了十一人的印章,印章不是伊蓋的,亦不知何人蓋的,是各共有人自己同意,而且伊也不在場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曾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銀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訴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附一審及原審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三二四頁、原審卷第十七頁),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原判決以一審疏未論上訴人以累犯不當,乃據為撤銷第一審判決理由之一,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㈢、上訴意旨其餘爭辯,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且對於原判決究竟有何證據未詳予調查而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符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