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認識告訴人陳美玲後,雙方即互有來往。八十三年七月間雙方為化粧品直銷生意,而合夥經營。嗣因上訴人積欠周芳正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初,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利用其與告訴人共同經營化粧品直銷及投資房地產之機會,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發票人為「美薪企業行,代表人陳美玲」,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為一七五七四號,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至0000000號共十張之空白支票及該支票帳戶之印鑑章一枚,得手後與周芳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在高雄市市○○路○○○號內商談和解事宜,除給付二十萬元現金外,餘額由上訴人持前揭空白支票及印章,當場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共十張後行使,交予周芳正收受,以供清償債務之用,嗣因陳美玲察覺,向高雄市票據交換所申報票據遺失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於警訊時係稱八十四年三月六日發現「陳美玲」及「美薪企業行」二枚印章失竊(見警卷第四頁),惟其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申報支票失竊時,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十紙支票部分,卻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之票據喪失日期欄均填載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見外放證物袋第三八至四十頁)。又依告訴人之供述,其支票及印鑑章係由其本人與李建志分別保管,而李建志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在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就其何時發現支票上印章不見一節,係證述:「時間應在(八十四年)一、二月間」(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顯見告訴人警訊之指述已有瑕疵,自難憑此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而依告訴人於原審提出附卷(見原審卷內證物袋)之0000000號至0000000號支票簿留存之支票存根以觀,於0000000號與0000000號間殘留有撕裂後不整齊之騎縫空白,則告訴人於0000000號支票存根支出欄及備註欄分別填載「一○○○○」、「李大哥利息」時,既須壓住0000000號支票存根反面始得以填寫,應能立即發現該十紙支票撕離痕跡。是其既已知悉十紙空白支票失竊,焉能不立即採取確保其權益之措施﹖原判決亦認告訴人所稱未發現支票失竊與常情不符,及告訴人處理錢財之態度,十分謹慎、斤斤計較(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五至六行),然復論敘其發現支票失竊後,「暫時隱忍不發,亦屬常情」云云,不惟理由矛盾,其論斷與經驗法則亦屬有違。又原判決就上訴人如何自告訴人與李建志處竊取分別保管之支票簿及印鑑章,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八紙由其簽發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六十至六七頁),以證明其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即借用告訴人之支票;而告訴人對前揭支票,則稱:「這八張支票影本有五張我沒有簽名,但我有同意,這是我的疏忽,這八張支票是被告當我面簽發,被告填寫金額,而且都是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以後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頁)。此就上訴人所辯,其未偽造告訴人之支票,自屬有利證據,原判決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足憑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卷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戶聲明書、支票存款印鑑卡(見外放證物袋第一至二頁、第五頁)及支票影本所示(見偵續卷第四十頁以下),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於簽發支票時,須同時蓋用「美薪企業行」及「陳美玲」兩顆大小印章,原判決認上訴人竊取告訴人帳戶印鑑章一枚偽造如其附表所示之十紙支票,惟未說明究係竊取該帳戶何一印鑑章,亦嫌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詐欺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