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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721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汚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七六、七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甲○○被訴圖利部分所為無罪之諭知,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須將法院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內,始足為判斷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倘事實未有記載,理由加以說明,即屬理由失其依據;若事實已有敘及,理由未予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理由中以申購名義之聶緒華、何在良、陳昶君三人均為三等,邱雯如為工友,依「台灣省農田水利會輔助員工購建住宅要點」第三條每人僅可申請輔建三十二建坪之房屋。惟依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四人名義之建造執照,在土地上之建坪為一二一‧九平方公尺(即三七‧五坪),已超出可輔建之坪數;又四人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於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申請書上載明「未開工」,而該土地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即已移轉登記為四人所有,與該要點第九條規定俟開工後辦理土地所有權過戶手續有違;上訴人竟予以批准,資為認定上訴人有圖利意圖(原判決第六面倒數第三行起至第八面第九行)。但於事實中並未認定上訴人明知聶緒華等四人申購有超過規定,仍予提案送會員大會審議通過,亦未認定明知尚未開工而仍准辦理所有權移轉,且事實係載該四人申購計土地二五二平方公尺,與理由中說明亦有不符,已屬違法。究該四人申購土地計二五二平方公尺有無違反上開要點,能否以建造執照所載每戶一二一‧九平方公尺,即謂申購違反規定?另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上固載未開工,惟依卷內資料,證人徐文根即借名簽約之建商於法務部調查局中曾稱,曾前往現場填土,證人即占用土地之許明松亦稱確行整地,要求其拆除車庫(見外放調查局卷第十四頁反面、十八頁正面),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聶緒華四人前有無開工?凡此均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明知本件申購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違反上開要點至有關係,原審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其任職未滿一年,未具申請輔建資格,為不法直接圖利自己,乃商得具資格之聶緒華等四人同意,於七十九年九月間由該四人出名申購土地,並於取得所有權後,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再移轉予知情之上訴人之子楊琮階,而於理由中亦說明,上訴人亦明知其子為新竹水利會員工,非苗栗水利會員工,如果無訛,上訴人究係圖利自己或其子?又上訴人所圖得者究係取得申購土地之所有權,抑或該土地之市價利益?其事實認定係圖得土地之市價利益,理由又以所圖得之土地因移轉予聶緒華等四人認無需沒收,原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已有矛盾。而本件行為既在八十年六月間,為何以八十二年間附近同地段土地之市售價格計算其所得利益,未詳予說明,又既認上訴人所圖得土地已移轉無需沒收,則就其犯罪後所造成之損害情形,亦未予以斟酌,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