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㈥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友林鴻璋因重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尚未執行,急欲製造心律不整之假病歷,冀能免除刑之執行。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凌晨三時許,在嘉義市○○路○○○號上訴人經營之「愛心救護站」內,約妥於天亮後,由上訴人再為林鴻璋注射加重劑量之KETAMINE麻醉劑三CC,藉以試驗是否得以造成心律不整之效果,使林鴻璋脫免刑之執行。林鴻璋依約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往愛心救護站,在救護車上由上訴人先為林鴻璋安裝上心電監視器,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由林鴻璋自行服用上訴人提供之「HALOCINE」安眠藥六顆,再於下午六時許,由上訴人以靜脈注射方式,為林鴻璋注射未經稀釋之KETAMINE麻醉劑三CC。詎林鴻璋於接受注射後三、五分鐘後即呈現神智不清、嘔吐、眼睛發紅及胡言亂語等症狀,上訴人見狀即委請救護站員工詹展源協助看護,並自行外出欲請醫師前來急救處理。惟途中因慮及與林鴻璋尚有金錢糾葛,竟萌殺人之決意,乃圖以消極不予救治之方式放任林鴻璋死亡結果之發生,於當日晚間七時許返回救護站,先委請詹展源以呼叫器聯絡不知情之吳茂順前來救護站協助處理善後,再獨自於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該救護車載同已昏迷之林鴻璋外出返家處理雜務,藉此拖延將林鴻璋送醫救治之時效。其間因林鴻璋均無動靜,上訴人誤以為林鴻璋已死亡,始於晚間近九時許返回救護站。並於晚間十時許,與不知情之吳茂順駕該救護車自嘉義交流道上高速公路準備棄屍。途中上訴人聽見林鴻璋發出喉聲並掙扎,乃知其未死,上訴人仍接續其殺人之犯意,將車停放於國道高速公路北上車道二五七公里戰備跑道盡頭處,向吳茂順佯稱欲將林鴻璋載往台中供黑道份子指認,二人旋下車進入林鴻璋所在之後車廂以手銬、腳銬,將林鴻璋雙手、雙腳銬在擔架上。嗣吳茂順(已判刑確定)已知上訴人有將置林鴻璋於死地之意,惟仍以幫助其殺人之犯意,協助防止其他車輛靠近,由上訴人出手扼緊林鴻璋頸部三至五分鐘後,確定林鴻璋已死亡,二人再回到原車上座位,並駕車由大林交流道下高速公路至頭橋處,由吳茂順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回救護站等候指示。上訴人則駕車載運林鴻璋屍體前往嘉義市立殯儀館,先通知不知情之葬儀業者陳甲坤派遣員工黃增及謝育才送來棺木,協助將林鴻璋屍體入棺,於八十五年四月三日零時許,由謝育才遵上訴人指示,將林鴻璋棺木載送往朴子公墓停放。上訴人則將林鴻璋所配戴手錶及戒指,棄置於救護站草叢內,呼叫器棄置於殯儀館垃圾車內。旋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返回救護站,指示吳茂順戴手套將林鴻璋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開往水上機場停車場停放,以製造林鴻璋搭機離去之假象。又上訴人為損壞林鴻璋屍體以圖湮滅證據,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十五時,在嘉義市立殯儀館,辦公室內桌上之事務櫃內,竊取「陳阿保」之死亡證明書及火葬許可證各一紙後(侵入建物部份未據告訴),向其胞姊王力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偽稱:因槍枝走火不慎誤射林鴻璋死亡云云,請求王力行出面協助火化林鴻璋屍體。上訴人與王力行乃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推由王力行於同年月七日前往朴子公墓,佯稱為死者之姐姐,而與不知情之司機周榮村將林鴻璋屍體運至高雄。並由王力行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使用申請書」上以不實資料偽填遺體為「陳阿保」,冒「陳阿保」之姐「陳秀姑」之姓名提出申請,並在蓋章處按其指印,偽造為「陳秀姑」之指印,完成偽造之申請書後,並持向高雄市立殯儀館承辦工作人員行使申請停放棺木,俟上訴人前來辦理林鴻璋屍體火化滅跡之事宜,致生損害於「陳秀姑」及高雄市立殯儀館之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同年月八日上訴人即指示不知情之高雄市大同興葬儀社負責人董國宏於同年月九日早上八時三十分許將林鴻璋屍體火化,惟同年月九日凌晨六時許,上訴人打電話予董國宏告訴延後屍體之火化,另隨即向警方坦承已殺害林鴻璋,而於同年月十日在高雄市立殯儀館尋回尚未及火化之林鴻璋屍體及棺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記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依法庭錄音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聲請更正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卷第二二
六、二二七頁)。原審雖就其聲請,更正部分之內容,但對於原審是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應調查證據之程序,得否採為論處罪刑之依據,如原審判決筆錄第七頁第七至十二行,並未更正之,亦未依據前揭錄音辦法第六條:「……,經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更正或補充,如認筆錄正確者,應於筆錄內附記核對之情形」之規定,於審判筆錄內附記核對之情形,致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㈡上訴人於審判期日,對於原審提示嘉義看守所函附之體檢表、病歷表及證人吳茂順之證言,抗辯稱:「我確實有遭刑求」、「他也有被刑求」(原審卷第一六三、一六二頁)。原審未對此部分刑求之抗辯,並未先於事實為調查,難認適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外出欲請醫師前來急救處理,途中因慮及與林鴻璋尚有金錢糾葛,竟萌殺人之決意,乃圖以消極不予救治之方式放任林鴻璋死亡結果之發生等情。理由內說明「果若真係欲找人來看,然此應屬緊急情況,何以被告從六點外出遲至七點許始回,又未找人來看林鴻璋而獨自一人回來,復載林鴻璋外出,亦未送其就醫,是被告甲○○顯無真意請醫師為林鴻璋作急救甚明」(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四至二行),似又認上訴人並非外出延醫途中始產生殺人之犯意,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