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二號
上訴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未經其母王理之同意,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在金門縣金城鎮許清泉代書事務所,盜用王理之印鑑章,委託不知情之許清泉代書,以被告為權利人,王理為義務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王理所有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向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贈與登記,使該所承辦人員為不實之登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兩者具牽連犯關係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茍非調查之途逕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本件被告供稱:辦理系爭土地所需之王理印鑑證明,係王理於委任書按捺指印後,委任伊前往申請(見偵查卷第一三九頁、原審卷第七一、七二頁)。又由卷附之以「王理」名義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所出具委任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以觀,其上委任人欄有按捺指紋(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但王理堅稱該委任書上所按捺指紋非伊之指紋,並聲請將該委任書所按捺指紋送專門機構鑑定,及請求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其及被告作測謊鑑定(見原審卷第五七、五八頁)。則上開委任書所按捺指紋,是否係王理之指紋﹖有無偽造署押之情形﹖此與判斷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攸關,乃原審未依聲請將該委任書上所按捺指紋,送請有關機關或專門知識技能之人加以鑑定,復未依聲請囑託專門機構對被告及王理作測謊鑑定,又未闡述不予送鑑定之理由,即遽謂被告被訴犯罪係屬不能證明,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以系爭土地為「王理之盧姓前夫家所有」,而盧家子嗣唯獨被告一人,作為王理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佐證(見原判決理由四)。然據王理指稱:系爭土地為伊本人所有,並非伊盧姓前夫家所有。被告為伊養子,伊另有養女吳能羨,及親生兒子徐振邦、顏振輝,不可能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被告,而未分給其他子女,或保留部分供養老之用。若伊有贈與系爭土地之意,豈有不於贈與契約書親自簽名或按指紋之理等情(見偵查卷第二一四頁、第一審卷第三三頁、原審前審卷第八頁)。則系爭土地究竟係屬於王理所有,抑或「王理之盧姓前夫家所有」﹖除被告外之王理其餘子女有否分得王理之財產﹖王理何以甘願將名下之系爭土地,全部以贈與為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而未保留部分供養老之用,或分給其他子女﹖又系爭土地達三十五筆,若王理有贈與被告之意,曾否在有關贈與契約書上簽名或按指紋,以杜爭議﹖均非無疑,仍有深入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就系爭土地何以係「王理之盧姓前夫家所有」乙節,並未詳實說明其憑據,復未闡述王理所為上開指述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即逕為前揭推論,要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