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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735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四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欲仲介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溝子埧小段一七五、一七五之一、一七五之二、一七五之三號等四筆土地合建事宜。其中一七五之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登記為彭進成所有,惟彭進成已死亡,其繼承人丙○○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甲○○乃與上訴人丙○○洽商,由黃某委請伊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甲○○查知彭進成繼承人之一即其養子彭炳鴻已死亡,經與彭某之妻彭陳梗花及其子彭慶賀協議拋棄繼承未果,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向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申領彭進成全戶戶籍謄本,並委託上訴人即土地代書乙○○代為辦理由丙○○單獨繼承登記事宜(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因乙○○認為須將彭進成與彭炳鴻之收養關係予以終止,始得由丙○○單獨繼承登記;許、林、黃三人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依乙○○之指示,在許某位於斗六市○○路○○○號代書事務所內,將彭進成全戶戶籍謄本中關於彭炳鴻浮貼記載部分加以變造。其方法為:先由甲○○在另紙書寫「養子緣組除戶」六字,再將戶籍謄本上彭炳鴻部分蓋有「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騎縫章印文之浮貼,持往斗六市○○路某處以彩色影印機加以影印,而偽造該所騎縫章(公)印文;然後再將前揭書寫之「養子緣組除戶」六字拼湊於前揭影印浮貼上所記載之「昭和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之後,使之成為「昭和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養子緣組除戶」十六字(意即終止收養)。然後再加以影印黏貼於真正之戶籍謄本上,而變造上開戶籍謄本中關於彭炳鴻浮貼部分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關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彭陳梗花、彭慶賀之繼承權。乙○○並依據該變造之戶籍謄本製作不實之「彭炳鴻終止收養」繼承系統表,並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上開變造之戶籍謄本,交由甲○○於同年十月七日,以丙○○代理人之名義持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辦前揭土地之繼承登記。渠等均明知彭陳梗花母子並未拋棄繼承權,仍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登記由丙○○單獨繼承,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關於土地所有權登載之正確性,及彭陳梗花、彭慶賀之繼承權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就該卷宗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查原判決理由以甲○○於第一審供述:丙○○要伊辦理終止收養(指終止彭進成與彭炳鴻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作為認定丙○○共犯本案所憑之證據之一,並在括弧內記載其所引筆錄內容係在第一審卷第十二頁反面(見原判決第四面第十、十一行)。但卷查第一審卷第十二頁反面訊問筆錄之記載,甲○○係供稱:「……丙○○沒叫我辦終止收養」等語。而第一審承審法官亦因甲○○作上開供述,始再進一步追問:「丙○○沒說終止收養,為何你去辦拋棄繼承?」等語,此有第一審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十二頁第九、十行)。足見甲○○在第一審訊問時,係否認丙○○有指示伊設法將彭進成與彭炳鴻間之收養關係予以終止之情事。乃原判決引用同一筆錄資料,竟謂甲○○供稱丙○○要伊辦理終止收養云云,並據以作為不利於丙○○之認定,依上說明,其採證自屬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前揭偽造戶籍謄本浮貼影本上所記載之「養子緣組除戶」六字,係甲○○在另紙書寫後加以拼湊影印變造而成等情。惟查上開浮貼上所虛載「養子緣組除戶」六字之筆跡,與甲○○在第一審當庭書寫之「養子緣盡(阻)除戶」等字之筆跡,依肉眼觀之,二者之筆劃及形狀均迥不相同(見外放之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所附之該變造戶籍謄本浮貼影本及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一審亦認二者筆跡不同,而就此對甲○○加以詰問,林某雖答稱:「太緊張,當時是乙○○寫給我看的」云云;然又供稱:「我交給他(指乙○○)的比較清楚,不是送件的那一張」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二頁)。則本件送交地政機關收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件之變造戶籍謄本浮貼影本」上所虛載之「養子緣組除戶」六字,究竟是否出自甲○○之手筆,即非無疑竇。原審對此項疑點未詳加究明釐清,亦未囑託專業機關或人員對上開筆跡實施鑑定,遽認上開六字係甲○○書寫後交由乙○○影印拼湊而變造,尚嫌調查未盡。㈢、按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因之,若從事業務之人,基於其業務上之關係,通常有代委託人製作一定文書之義務或習慣者,縱以受委託人之名義製作該文書,如其內容記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仍無礙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罪責之成立(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九四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判決事實認定乙○○係從事土地代書業務,並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開設代書事務所。其受甲○○之委託代丙○○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事宜,除參與前揭戶籍謄本變造行為外,並依據該變造之戶籍謄本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前揭變造之戶籍謄本,交由甲○○以丙○○代理人名義持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繼承登記事宜等情。倘若無訛,則乙○○基於其代書之業務關係,而以丙○○名義製作前揭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交由甲○○持以行使,似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原判決對此部分未併予審究,亦未說明該部分何以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之理由,尚嫌理由不備。上訴人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控甲○○涉嫌侵占其交付委託代為處理彭慶賀等人拋棄繼承之一百八十萬元等犯行;該案判決結果如何?與本案有無關聯?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