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七號
上訴人即自 訴 人 何 怡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斷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法上所稱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無瑕疵可指,確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始得採為犯罪資料。是其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事實審法院於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者,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何怡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初具狀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自訴人竊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森林開發處(下稱開發處)聘用被告為常年法律顧問之相關文件,指自訴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案經該署調閱開發處卷宗後,查明卷內資料並無短少情事,認所告非實而處分不起訴在案;其所告事實顯然出於虛構捏造,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第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必要,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原判決(引用第一審所載之證據及理由)綜核自訴人之供述,被告之供述,卷附相關文件,參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年九月間自開發處司機職位退職,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具狀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被告及王易謙涉嫌偽造文書(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二號)案件中所提出之文件係該處之內部文書,存放於業務承辦單位。上訴人亦曾供稱如須調閱文件,應先簽由主管批准(見一審卷第四四頁)上訴人既非掌管該文書之業務承辦人員,且已離職,如何可能取得該文件;被告懷疑其自該處竊取文件後影印,尚非全屬無據。酌以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上訴人其持有之文件來源﹖答稱:「資料來源我不能公開。」,上訴人既未說明其持有之資料來源,而檢察官調閱開發處相關卷宗,又在被告向檢察官告發犯罪之後等情。是被告於告發犯罪之時,並非明知無此事實而設辭誣陷。並敘明上訴人辯稱……欲非法進入檔案室行竊或偷閱文件,非破壞門窗或鎖,否則根本無法得逞;本件開發處聘用被告為常年法律顧問之相關文件,若係上訴人行竊而得,上訴人及相關單位焉有不知之理云云,如何不足為採之理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訴人所指之誣告之行為綦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之上訴,已於判決內敘述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心證理由。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處。而一般公務員職掌之文書除涉及應保守秘密事項,應嚴守秘密不得外洩外,餘一般文書,亦非可隨意供人閱覽,承辦業務單位以外之人若欲閱覽,自須循相關業務規定為之。因此縱上訴人所稱系爭文書係存放於檔案室可採,然仍有相關調閱規定應該遵守,原判決對此縱有誤載管理單位而有微疵,但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其用為證據之文書係影本,而於公文流程中,有許多如業務經辦、會辦、檔案管理、公文傳送均可能為影本之流出,被告非確知失竊此等文件,逕以竊盜告發,顯屬憑空捏造之語,指摘原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顯違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