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右上訴人等因李宗福等自訴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毀損及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竊佔及甲○○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乙○○、甲○○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並宣告甲○○緩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原判決於事實欄一內僅記載「乙○○擅自鳩工破壞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與地下室間之樓地板結構,並設置RC造樓梯……」,對於上訴人等破壞上開樓地板結構,是否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於理由內亦未說明憑以認定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已達失其效用之證據,遽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要難謂為適法。㈡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再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李宗福等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告訴上訴人等竊佔、毀壞建築物及毀損一般物品(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等罪,旋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就同一案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乃原判決於理由甲、㈡內說明「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但於事實欄一內泛載述:「乙○○與甲○○,……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乙○○與甲○○於該防火門後加裝鐵門,致令原防火門不堪使用」,對於自訴人李宗福等究於何時知悉上訴人等在該防火門後加裝鐵門,致令原防火門不堪使用﹖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訴人此部分自訴是否合法,本院即無憑判斷,難謂於法無違。上訴人等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