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鄭翁鐘彬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毀損建築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坐落台北市○○街○○○號後進平房部分,確經被告甲○○○合法購入,並由上訴人鄭翁鐘彬委任之代理人高明松律師點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嗣該平房因年久失修,乃鳩工將之拆除,並無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所明定。故如民事未經起訴,自無於民事程序終結前停止刑事審判之餘地;且刑事裁判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刑事審判應否停止,刑事法院原有審酌之權,如併就民事法律關係自行審認,以為刑事判決之基礎,不停止刑事審判之程序,並非法所不許。本件卷內並無民事已經起訴之資料,原判決自行審認民事法律關係,以為判決之基礎,而未停止刑事審判程序,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意,稱原判決未停止審判,自行審認民事法律關係為違法云云,自屬誤解法律,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