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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733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六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等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坐落嘉義縣○○鄉○○段興化廍小段一八二-八號地目旱、面積○‧七七四六公頃土地(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一日由同段一八二-二號土地分割而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丁○○之先父衛松爐與其弟即上訴人即被告乙○○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五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衛松爐、乙○○兄弟因分產而訂立分鬮書,雙方協議系爭土地劃分為南北兩塊,將對外有四米通路價值較高之北方土地分歸乙○○所有;而後面有台糖鐵路阻隔價值較低之南方土地則歸衛松爐所有,並各自管理耕種。且約定系爭土地日後能辦理分割登記時,雙方應依照分鬮書劃分方式辦理分割登記。七十一年六月三日衛松爐死亡後,甲○○、丙○○兄弟依法繼承而與乙○○共有系爭土地。至八十一年間,系爭土地南鄰之台糖鐵路拆除改舖八米道路後,乙○○因見甲○○兄弟所分得之南方土地面臨道路地價上漲,竟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與其子即上訴人即被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甲○○兄弟分得之上開南方土地上,糾工違建鋼骨造鐵皮屋,經甲○○兄弟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發現上情,勸阻無效,乃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月十五日先後具狀向嘉義縣政府及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提出檢舉,請求拆除上開違建。詎乙○○父子不惟未停止施工,反加速趕工,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搶建完成,並立即開幕違法經營「大昌焢土窯」,共同竊佔甲○○兄弟分得如原判決附圖現況圖(B)部分所示面積○‧○五一六公頃土地。又乙○○曾於七十二年四月初,原擬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現況圖(A)部分面積○‧○三三三公頃土地上其所有之舊屋拆除,並於該基地上改建新屋,為求甲○○兄弟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利申請建築執照,乃於七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邀甲○○至張得霖代書事務所協調,乙○○當場先立覺書,表明欲在如原判決附圖現況圖(A)部分土地之舊屋基地上改建新屋,始由甲○○代表填寫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當在丁○○身分證字號欄及其他多處尚未填妥完成之際,甲○○因乙○○所附之實測圖欲要求甲○○、丁○○同意西半部全任由其加蓋,雙方對改建位置發生爭吵,甲○○立即表明拒絕簽具同意書,致同意書上日期及其他多項未記明,由甲○○聲明該同意書作廢,經乙○○將同意書留存。並由於甲○○兄弟拒絕出具同意書,乙○○所有之上開舊屋迄未改建。嗣乙○○因甲○○兄弟於八十二年一再檢舉乙○○父子前開新屋違建,且嘉義縣政府又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發函通知,並訂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將執行拆除上開違建,乙○○父子為求就地合法,避免被拆能繼續竊佔該地,復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其住處,將上開已作廢不用未完成之同意書之正面偽造被同意人「乙○○、丙○○等二人」、偽填丁○○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填寫日期後,由丙○○代表持以行使,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申請補發建築執照,圖使上開違建合法化,足以生損害甲○○、衛溥甲依分鬮書協議分割所分得系爭土地南方土地之權益及中埔鄉公所建築執照作業之管理。嗣乙○○父子因違建申請補照無法獲准,又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訴請准許其等於如原判決附圖之分配圖乙部分所示面積○‧三八七三公頃土地上興建農舍,企圖使上開違建合法化,經三審判決其父子敗訴確定。惟乙○○父子猶繼續竊佔甲○○兄弟上述分得之系爭土地,拒不拆屋還地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被告等共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立與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被告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前開時地,將未完成已作廢之自訴人等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以偽造後,由丙○○代表持以行使,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申請補發建築執照……。嗣因違建申請補照無法獲准,又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訴請准許其等於如原判決附圖分配圖乙部分所示土地上興建農舍,經三審判決被告等敗訴確定等情。如果無訛,則被告等於該民事訴訟中,有無提出前開所謂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以行使而主張其權利?有待釐清。若然,則其行使上開偽造之同意書至少有二次以上,是否有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殊非無疑,原審未予究明釐清,遽予判決,尚嫌速斷。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不動產共有物之分割判決固屬形成判決,有形成之效力,惟協議分割僅有契約上之效力,在未向地政機關辦妥分割登記前不生取得分割部分單獨所有權之效力。原判決理由之㈡謂被告乙○○與甲○○二人同時至代書張得霖處書立「覺書」一份,該覺書載明「現申請興建……現在舊房屋、厝地地上,先建築新房」,明顯可見係乙○○欲在現有舊房屋、厝地地上建屋,在(上開一八二-八地號土地)未分割前,請求甲○○先行同意。既在現有舊房屋、厝地地上建屋,則當係拆除舊屋,此自不待書明,又既未分割,則自是請求先建築新屋……云云,既認前開土地尚未分割,各共有人自無所謂對某部分取得單獨所有之可言。復謂衡之乙○○原舊厝有部分係蓋在衛松爐所分得之南邊,衛松爐繼承人甲○○、衛溥甲應乙○○之要求同意原址改建,亦應為人情之常……,益見當時係因乙○○擬將舊屋拆除重建,因甲○○怕乙○○建至其繼承衛松爐分得之土地上……云云,似指該筆土地早於自訴人等之父衛松爐在世時即已與共有人乙○○分割而各自取得部分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並執為被告等觸犯竊佔罪之論據。其此部分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被告等始終否認有前開犯行,乙○○於事實審辯稱伊在與自訴人等共有之前開土地上,於其二分之一應有部分之範圍內建造地上物,乃合法使用自己共有之土地,所建造之鐵皮屋乃連接於其父所遺留舊屋西邊,且在持分(應有部分)範圍內,難謂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縱使未得自訴人之同意,亦僅為民事不當得利問題,與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證人即代書張得霖亦證稱從無保管客戶之印鑑章,足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背面附圖所蓋自訴人等之印鑑章,係自訴人甲○○所為。又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共有六張,其空白格式係內政部所印製,由甲○○於其上簽章、書寫住址等項後,方要求伊另立覺書(由代書張得霖代擬)。茍如自訴人等所稱甲○○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書寫住址後發生爭執,為何能心平氣和,工整地連續書立六張同意書?為何進而要求伊出立覺書?足見自訴人等之指訴不實(第一審卷第七十七頁背面、第七十八頁背面、第九十六頁背面、第九十七頁正面,原審卷第四十頁)。原審對於其此項有利之辯解既未究明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依卷附系爭一八二-八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該筆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仍登記為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甲○○、衛溥甲(以上二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所共有,且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亦註明該筆土地不得分割、分筆登記(第一審卷第十二至十四頁、第三十二頁),足見該筆土地現仍不得原物分割甚明。是兩造所爭執之分鬮書在簽定當時,是否協議分割?殊非無疑。至被告丙○○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究竟基於何關係與共有人之其父乙○○共同佔用系爭土地?亦有釐清之必要。又依卷附系爭土地及同地段一八二-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第一審卷第十一、第十二頁)之記載,前開分鬮書簽立後,原一八二-二地號土地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五月一日登記)分割出系爭之一八二-八地號土地,其餘又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同年七月一日登記)分割出一八二-九及一八二-一○兩筆土地。似非不可調查現有之一八二-二、一八二-九、一八二-一○三筆土地,原共有人乙○○與自訴人等有無依分鬮書之約定分管或為如何之管理處分?以究明乙○○與自訴人等有無依前開分鬮書之約定實際分管系爭土地及其確實之範圍如何?以釐清兩造之爭議。原審未予究明,遽為被告等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