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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74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謝正定

林志偉林志長潘順發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五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被告謝正定部分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送本院審判,視為已有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謝正定、林志偉、林志長、潘順發據人勒贖故意殺被害人及林志偉、潘順發遺棄屍體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潘順發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緣上訴人即被告謝正定因見其認識之木材進口商人洪太和家境富裕,竟萌綁架洪太和勒贖並予殺害之意圖,乃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將所謀意圖告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偉,嗣再由林志偉輾轉告知潘順發,因計畫進行需使用輕輛,而再由林志偉引進上訴人即被告林志長(為林志偉胞弟,林志偉、林志長兄弟、潘順發等三人因本身經濟拮据,又恐案發後為洪太和舉發,乃與謝正定共同謀議於擄人勒贖後加以殺害,以免犯行為警查獲;四人於取得共識後,即共同謀議綁架細節,先由潘順發跟蹤洪太和以查知其住處後,四人多次前往洪宅附近輪流勘查地形及等候,潘順發並提議購買槍、彈以利綁架肉票之用。四人乃基於共同持有手槍及子彈以利後揭犯罪之犯意聯絡,由林志長於八十六年六月中旬某日,透過鄰居陳春吉(已判刑確定)之幫助,與陳世傑(已判刑確定)取得聯繫,陳世傑表明出售其所持有之巴西TAURUS廠製口徑九mm制式九二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口徑九mm子彈二十顆,需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嗣於同年九月初某日下午四時許,林志長先與陳世傑聯絡,再由林志偉駕駛拖車附載林志長、潘順發,同往高雄市○○路○○○號計程車休息站與陳世傑見面,陳世傑即攜帶上揭制式手槍一支及僅剩之制式子彈十顆,一同坐上拖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旁金義興原木廠附近,試射一顆證明性能良好,因子彈僅剩九顆,經雙方討價還價以二十二萬元成交,由潘順發當場交付價金予陳世傑,陳世傑則將該制式九二手槍一支(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九顆(以上槍、彈均具殺傷力)交予林志偉及潘順發而完成交易。謝正定、林志偉、潘順發、林志長四人於購得上揭槍、彈而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後,將該槍、彈暫交潘順發負責保管。嗣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由林志長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偉、潘順發及謝正定,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洪太和家附近埋伏,迄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洪太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家中外出,在場埋伏之謝正定等四人,見時機成熟,即由林志偉藉故趨前寒喧問候,另由潘順發持上揭槍、彈尾隨潛入洪太和所駕駛該車右前座,持槍抵住洪太和,林志偉亦順勢進入車輛後座,並喝令洪太和將車開往高雄市○鎮區○○路世貿廣場旁之空地,林志長則駕駛前揭YN-五六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正定,尾隨在後押解,而共同控制洪太和之行動自由。四人綁架洪太和至前揭空地後,即共同向洪太和出言勒索交付三千萬元始願放人,在幾經討價還價後,贖款降為五百萬元成交,謝正定等四人乃喝令洪太和以其行動電話聯絡其家人準備五百萬元等候通知付款贖人。洪太和先聯絡其妻舅侯賀雄調取二十萬元,並約定在同市○○區○○路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處交款,旋由潘順發持前開槍、彈押著洪太和,喝令洪太和駕駛其YD-四六五八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取款,謝正定、林志偉則搭乘林志長所駕駛之YN-五六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觀察監視,於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該銀行前,侯賀雄因見洪太和駕駛其車停在路邊,乃上前詢問是何急事需向其調借現金,洪太和表示並非其本人要調借現款,而是身旁之潘順發缺錢,侯賀雄見潘順發雙手用外套罩住,發覺可疑,乃向銀行前站崗之警察示意,潘順發因覺情勢不妙,旋喝令洪太和將車子迅速開走,尾隨在後之林志長亦駕駛其上揭自用小客車分別逃竄,二小時後,二車經聯絡在高雄縣仁武鄉八卦寮附近會合,隨即共○○○鄉○○路○○○號前,將洪太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棄置該處,並由謝正定、林志偉、潘順發將該車擦拭乾淨,以免警察循跡查獲,四人並將洪太和押至林志長所駕駛之YN-五六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內,由林志長駕駛該車,至高雄市凹仔底地區,期間推由與洪太和之家屬不相識之潘順發,以洪太和之行動電話與洪太和之家屬聯絡取款事宜,並指示洪太和之家屬籌款五百萬元前往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楠梓交流道往旗山方向道路交款,潘順發與林志偉遂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準備拿取贖款,林志長則仍駕駛其自用小客車與謝正定持前揭槍、彈共同押持洪太和,在同市○○區○○路與博愛路附近繞行等候消息,潘順發與林志偉至前揭取款地時,因懷疑有警察跟蹤,隨即再折返至同市○○路與博愛路附近與林志長、謝正定會合,四人復協議另租一輛自用小客車以方便取款,乃由林志長與潘順發前往同市○○路某租車行租得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一輛,林志偉則駕駛前開YN-五六六五號自用小客車與謝正定押持洪太和往屏東縣九如鄉及高雄縣大樹鄉九曲堂、仁美村附近山上躲藏。林志長與潘順發於租得上揭自用小客車後,亦在高雄市區繞行,並由潘順發再以洪太和之行動電話與洪太和之家屬聯絡取款事宜,同(十一)日晚上七時十五分許,潘順發又指示洪太和之家屬攜款至中山高速公路新營鹽水交流道附近等候,林志長與潘順發亦駕駛前揭租來之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營交流道,又因畏懼警方埋伏,未得贖款即又折返。迨至同年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潘順發與林志長至高雄市○鎮區○○○路某貨櫃場與林志偉、謝正定二人會合,並由洪太和以行動電話向其家人報平安,藉以堅定家屬交款贖人之意念,再由潘順發令洪太和之子洪志明開車攜帶五百萬元上高速公路南下車道,隨時聽候其指示交款,謝正定並在該貨櫃場內拾得尼龍繩一條隨身攜帶,以便取得贖款後殺人滅口。同(十二)日凌晨五時許,潘順發再打電話指示洪志明至中山高速公路北上指標三百六十九公里處將贖款丟在涵洞下,並佯稱半小時後即釋放人質。洪志明為求人質安全,即攜款依指示前往高速公路上,因一時緊張,誤把贖款五百萬元丟於指標三百七十公里涵洞下,幾經聯絡後,由潘順發駕駛上揭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與林志長至上址順利取得贖款,然後與駕車看守洪太和之謝正定、林志偉,在同市○○區○○路、博愛路口會合。四人因恐洪太和舉發犯行,乃按原定之計畫進行,擬以預藏之尼龍繩殺害洪太和滅口,由潘順發駕駛上揭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後載謝正定、洪太和、林志偉三人往高雄縣燕巢鄉方向駛去,林志長則駕駛其所有YN-五六六五號自用小客車載五百萬元之贖款跟隨在後,行至同鄉鳳山厝附近,由坐在右後座之謝正定持繩索一端繞過洪太和脖子,左後座之林志偉執繩索一端,二人合力勒緊洪太和脖子約三分鐘,洪太和幾經掙扎猶未氣絕,謝正定乃猛力毆打洪太和之臉部,潘順發見狀停車更抓緊洪太和之頭部猛力扭轉,直至洪太和斷氣死亡。謝正定、林志偉、潘順發三人見洪太和已死亡,於未與尾隨在後之林志長商議情形下,三人為處理該洪太和屍體,乃另萌共同棄屍犯意,即由潘順發駕駛該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載謝正定、林志偉及洪太和之屍體(林志長不知該棄屍之意圖,仍駕駛其YN-五六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車行○○○鄉○○村○○路與安東路附近,由謝正定、潘順發、林志偉三人共同將洪太和之屍體自車內拖出後,棄置於距通路約十公尺之甘蔗園內,(謝正定遺棄屍體部分,未據上訴,已經判刑確定。)嗣再將尼龍繩索棄置於同縣橋頭某產業道路某處後,返回林志偉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四樓家中會合並朋分贓款,由謝正定分得三十五萬元、潘順發分得七十八萬元(包括償還先前購槍之費用及酬勞)、林志長分得三十二萬元,其餘款項則由林志偉暫為保管,林志偉並從中拿取五十五萬元清償債務,剩餘之三百萬元則藏放上揭家中書房內,並將作案之上揭槍、彈藏放在家中鞋櫃內,洪太和之行動電話則由林志長丟棄在高雄市○○路某處大水溝內。同(十二)日中午,洪太和之家屬及警方因見人質未獲釋放,即登報及通報各警察單位協尋洪太和之車輛,至同年月十三日即據民眾蔡晉銘報案,而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尋獲該車,經警在車內採得一枚清析之左拇指指紋,鑑定比對結果,發現該指紋為林志偉所有,即於同年月十九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街○○○號四樓逮獲林志偉,並起出作案用巴西製制式九二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制式子彈九顆(其中三顆經鑑定試射耗損)及剩餘之贓款三百萬元,並循線逮獲謝正定、及林志長。再由四人於翌(二十)日凌晨四時許,帶同警方前往棄屍地點尋獲洪太和屍體,於同(二十)日上午十時許,由屍體遺留之證件及家屬指認,確認係洪太和等情。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正定、林志偉、林志長、潘順發等人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太和之子洪志明、洪勇義、被害人之妻洪侯富美、妻舅侯賀雄及證人即發現被害人車輛之蔡晉銘記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害人洪太和確已死亡,且係因頭部外傷及窒息致死,業經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由被害人家屬洪志明、侯賀雄從死者之牙齒、身上所穿衣服、手錶及證件指認無訛。且經法醫師解剖屍體複驗結果,發現屍體之頭、面、頸部嚴重腐敗,組織高度瘀血,而其致死原因係頭部外傷及窒息所致之事實,有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勘驗筆錄、訊問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八六年第五三號法醫師解剖複驗報告書、現場照片五十三張及被害人之健保卡、駕駛執照、名片各一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採集之A、B、C三枚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編號C指紋(左後車門外側所採)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林志偉左拇指指紋相符;餘編號B指紋,經比對與發現被害人車輛之蔡晉銘右食指指紋相符;編號A指紋,因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有該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刑紋字第八五五四○號函附之鑑定書可證。此外又有經警查獲上開手槍、子彈及部分贓款現金三百萬元之執行搜索報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照片暨被害人之子洪志明領回上開款項,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可參。且扣押之上開手槍一支及子彈九顆(其中三顆於鑑驗時經試射耗損),經送鑑定結果,該手槍一支認係巴西TAURUS廠製口徑九mm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九顆,認均係制式口徑九mm之子彈,結構完整,亦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三一四號鑑驗通知書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並敍明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定被告四人確有本件犯行,及其四人就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暨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子彈部分;被告謝正定、林志偉與潘順發三人另就遺棄屍體部分,彼此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同負正犯罪責之心證理由。對於被告四人事後翻異前供,謝正定否認就殺害洪太和及棄屍等行為,係與被告潘順發、林志偉、林志長等人共同為之,辯稱:我找林志偉幫忙,叫他再找一、二人,我起初是向他說要索取債務,待押得被害人上車後,我才告知他們要綁票,槍、彈是我叫他們去弄來的,殺害被害人是我個人意思,他們有叫我放人,棄屍亦其一人單獨為之云云,認係迴護其他被告之詞;又以被告林志偉、潘順發均否認有共同殺害被害人並棄屍之犯行,林志偉辯稱:謝正定起初係向我說有筆錢要討回,將被害人押上車後才知道要綁票,我有說要放被害人,但謝正定叫我不要管。我並沒有抓緊繩子的一端共同勒死被害人,我是撥開繩子,還駡謝正定,亦未共同參與棄屍,潘順發有拿二十二萬元叫我買槍,我把錢花掉,未交給陳世傑,係向陳世傑借槍交待等語;被告潘順發辯稱:我是押被害人後才知要綁票,謝正定殺被害人時,叫我不要管,因他身上有槍,我害怕而無力阻止,我並沒有扭被害人的脖子直到斷氣,亦未參與棄屍云云;被告林志長亦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辯稱:起初不知是要綁票,待當天開車載謝正定時,謝正定才告知,並威脅伊要參加,否則不放伊走,後來取得贖款後,潘順發開車載林志偉、謝正定及被害人在前,伊開自己的車跟在後面,毫不知情前車內發生何事,待見謝正定將被害人拖下車,伊才知被害人已被殺害,殺人部分伊未參與亦未事先共謀等語,均係卸責之詞,皆非可採。並以被告林志偉、林志長前審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等人於警訊時曾受刑求云云,亦無可取;至被告潘順發聲請實施測謊及查驗被害人頸部有無扭轉傷痕,則無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分別在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闡述。並說明被告謝正定、林志偉、林志長、潘順發四人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被害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其四人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之犯行,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持有手槍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三項之罪);另被告四人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之行為,均係犯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三項之罪)。又被告林志偉、潘順發二人遺棄被害人屍體之行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謝正定、林志偉、林志長、潘順發四人就上揭擄人勒贖故意殺害被害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林志偉、潘順發二人,就上開遺棄屍體之犯行,與謝正定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謝正定、林志偉、林志長、潘順發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二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一罪。又被告謝正定、林志偉、潘順發、林志長所犯上揭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擄人勒贖故意殺害被害人二罪之間,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係牽連犯,均依較重之擄人勒贖故意殺害被害人一罪處斷。被告林志偉、潘順發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及遺棄屍體二罪,犯意各別,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謝正定所犯遺棄屍體部分,業經判刑確定)。被告潘順發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本均應加重其刑,惟所犯擄人勒贖故意殺被害人罪部分,係法定唯一死刑之罪,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僅就其遺棄屍體部分加重其刑。又以被告林志長固本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共同參與上開擄人勒贖並殺害被害人犯行,唯就整個犯案過程觀之,被告林志長並未下手殺害洪太和亦未參與嗣後之遺棄屍體行為,且本件擄人勒贖之謀議過程,係謝正定首萌犯意後告知林志偉,被告林志長則係迄謝正定等人謀議後,方獲其兄即林志偉告知而同意參與,是其參與程度顯較其他共犯為輕,其間有關持槍制壓被害人(按係由林志偉、潘順發分擔之)達到擄人目的、帶被害人先行至高雄市○○路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取款(由潘順發分擔之)、棄置被害人座車(由謝正定、林志偉、潘順發擦拭指紋以湮滅證據)、以電話與被害人家屬聯繫交付贖款(初由林志偉、潘順發持槍命洪太和聯繫家人調錢贖人,嗣由林志長負責開車,由潘順發負責聯繫洪太和家人交付贖款事宜)、殺害被害人(由謝正定、林志偉、潘順發三人為之)等節,均未親自分擔執行,自始僅係參與分擔駕車尾隨以方便其餘共犯交通上方便及最後取回贖款等部分,其犯罪情節顯與另三名被告間有相當程度之差異,其固因主觀上有犯意聯,而應同負正犯之刑責,但本件被告等人所為令人髮指之犯行,已有謝正定、林志偉、潘順發三人應為其殘酷犯罪手法負永世隔絕之極刑(如後述),其中林志偉又係被告林志長之兄長,相對於被告林志長實係受其兄長慫恿,案發時尚未滿三十歲,係本件共犯中年紀最輕者,一時財迷心竅,致罹峻嚴刑章,且其分擔之部分行為,對被害人生前未加施暴、凌虐,死後對其驅體亦未有不敬之舉,衡情若與其他被告同處極刑,尚非比例相當,應認堪予憫恕,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所犯擄人勒贖故意殺被害人罪之刑。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四人擄人勒贖故意殺被害人部分之判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謝正定、林志偉、潘順發等三人均值壯年,不思勤奮上進,見被害人經濟富裕,竟貪圖不法錢財,綁架被害人為肉票,向被害人家屬勒贖鉅款,得手五百萬元後,仍動手予以殺害撕票,手段兇殘狠毒,泯滅人性,並嚴重威脅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屬罪無可逭,有永久與社會隔離之必要,應依法(法定刑為唯一死刑)各處死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至被告林志長固亦屬唯一死刑犯罪之共同正犯,但其依犯罪情節尚有可憫恕之處已如前述,經酌減其刑後,爰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諭知褫奪公權終身。扣押之制式九二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鑑驗後剩餘之子彈六顆,為違禁物,均併予宣告沒收。關於被告林志信、潘順發遺棄屍體部分,認第一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原判決贅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其二人殺害被害人後猶令被害人暴屍荒野,任由飛禽走獸侵食,腐爛生蛆,肢體缺損,使被害人家屬造成心中創痛,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林志偉有期徒刑三年,潘順發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復就上開被告林志偉、潘順發所犯擄人勒贖故意殺被害人及遺棄屍體二罪分別量處之刑,均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對於被告林志長擄人勒贖故意殺被害人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依被告林志長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可資憫恕之處,公訴人於起訴書暨第二審上訴書內,及原審檢察官於論罪時,均已具體求處死刑並說明其罪無可逭,乃原判決猶濫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顯屬違誤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於量刑上得自由裁酌之職權。原判決業已依據全案卷證資料,詳敍其就被告林志長犯罪部分,認為情狀堪予憫恕,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於法難謂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法院此項量刑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可取。又按採證認事及依法處刑,亦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件原判決就其取捨證據及判斷事實之心證理由,已經闡述明晰,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其按律判處被告四人上揭罪刑,自無違法情形存在。被告林志偉、潘順發二人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及依法量刑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爭執,皆無可採。至被告林志長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萬難甘服云云,尤不足採;被告謝正定擄人勒贖故意殺被害人部分,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送本院審判,視為已提起上訴。應認各該上訴均無理由,予以駁回。末查,經警於被告林志偉住宅查獲之手槍及子彈,業經警員製作執行搜索報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為憑,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在案,原審於審判期日既已提示上開報告、筆錄及鑑驗通知書,予被告等人以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縱未將實物當庭提示,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有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意見書,執此指摘,尚屬誤會,併予敍明。

林志長被訴遺棄屍體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林志長亦於前揭時地,合力將被害人洪太和之屍體棄置,涉犯共同遺棄屍體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林志長有此部分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已依據卷內資料,詳敍其取捨各項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理由八)。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僅略稱,被告林志長於棄屍現場亦有停車參與,合力將屍體棄置,原判決未見審酌,隻字未提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李 伯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