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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74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四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三年間與周康寧(Miss ConnieJordan)在台北市○○路○段○號合夥開設喬登美語補習班,由周康寧負責教材、教學,被告負責業務之推行。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周康寧將原供補習班學生使用之英文講義,重新編寫,交付喬登美語補習班附加插圖,於七十八年三月間以喬登美語補習班名義出版「SEE IT & SAY IT 」英語教材一套共五冊,供喬登美語補習班使用。至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因負債太多,雙方協議拆夥,周康寧亦離開補習班,並先後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退夥之意,請求被告清算,退還出資,但被告迄未清算、分配合夥財產。詎被告於周康寧退出喬登美語補習班後,竟未經周康寧授權,仍以喬登美語補習班名義,擅自重製前揭屬於周康寧與被告公同共有著作財產權之「SEE IT & SAY IT 」英語教材,節編成「SEE IT &

SAY IT」英語教材一、二、三冊,供其繼續經營之喬登美語補習班使用,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雖有重製前揭著作,但依當時之著作權法第十條前段規定,其著作權屬於合夥之喬登美語補習班所有,周康寧退夥後,由被告繼續經營,該合夥之存續不因周康寧之退夥而受影響,被告有重製之權,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倘部分合夥人聲明退夥,而未退夥之合夥人尚有二人以上者,固不影響於未退夥合夥人間合夥之存續;但部分合夥人聲明退夥後,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致欠缺合夥契約存續之要件必須有二人以上時,該退夥之聲明應認為終止全部合夥契約之通知,使合夥歸於解散。而合夥解散後,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該合夥財產依同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仍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周康寧共同經營喬登美語補習班係合夥關係,七十七、七十八年間由合夥出資聘請周康寧完成之著作「SEE IT & SAY IT 」英語教材,依當時之著作權法第十條前段規定,其著作權歸出資之合夥享有,至七十八年十一月間雙方協議拆夥,原約定被告退夥由周康寧接續經營,惟周康寧發現帳目不清因而改變主意,換成周康寧退夥由被告接續經營。依其認定之事實,周康寧退夥後,僅存被告一人,已欠缺合夥契約必須有二人以上之存續要件,依前揭說明應認為已經終止合夥契約,使合夥歸於解散。周康寧且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同年五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清算並分配合夥財產。則合夥解散後,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該合夥財產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仍屬於周康寧及被告公同共有。乃原判決竟認,周康寧退夥後,由被告一人繼續經營,該合夥仍然存在,周康寧僅得取回其出資,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已因其退夥而喪失,被告有單獨重製著作之權云云,即有未合。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記載,周康寧發現帳目不清拒絕接管,改由被告接手時,其代理人蔡明和另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載有「著作權及書籍歸甲方(即被告)所有」,認為周康寧亦有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該著作物云云。惟依卷內資料,該協議書第點係記載「乙方(指周康寧)繼甲方(指被告)委託啟盟印刷有限公司印製兒童英語(SEE IT & SAY IT STAGE I SECTION 3 )肆佰本,所有費用由甲方負擔,著作權及書籍歸甲方所有」(見第六二八○號偵查卷影本第三十一頁)。上開約定,是否限於原由周康寧委託印刷公司印製之兒童英語肆佰本,其費用轉由被告負擔,該肆佰本之著作權及書籍歸被告所有;抑或被告祇須負擔該肆佰本之印刷費用,除可取得該肆佰本書籍外,並取得其餘各冊及該冊其餘各版本之著作權,其真意如何,即饒有研求餘地。原審未予徹查明白,即逕認周康寧已同意被告使用全部著作,亦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係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時,增修之罰則(嗣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再修正),修正前(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僅於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起訴書祇記載,雙方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協議拆夥,周康寧亦離開補習班,被告於周康寧離開後,擅自重製屬於雙方公同共有著作財產權之英語教材,但究竟係於著作權法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三日生效)之前或之後擅自重製?並未載明,而其擅自重製之時間所應適用之法律,攸關該案件能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經發回,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