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四號
上訴人 甲○○右上訴人因蘇桐發自訴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三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背信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祭祀公業蘇笑之管理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日,代表該祭祀公業,就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嘉義市○○○段第三○三地號等十二筆土地,與嘉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嘉屋公司)簽訂契約書,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三億三千三百四十五萬元之價額,與嘉屋公司交換成屋。因該祭祀公業有派下員七十三人,其中五十五人同意上開處分,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得處分該土地,惟依法應通知不同意之派下員(即公同共有人)優先承買。詎上訴人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祭祀公業之利益,與嘉屋公司經理黃香仁(未據起訴)勾結,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黃香仁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偽以本件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二、三項規定辦理為詞,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嘉屋公司指定之蕭崇哲、蘇丁記、吳福生、陳慶來、王麗雪五人(上訴人被訴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並由黃香仁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為不同意處分之派下員即自訴人蘇桐發提存應得土地價金時,加附條件稱:蘇桐發應拆除地上物及取得拆除之證明後,方能取得土地及建物價金,致蘇桐發不能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土地款,而生損害於蘇桐發之財產。又祭祀公業派下二房及三房已經絕嗣,上訴人竟基於接續之犯意,由黃香仁分配予二房一千五百六十二萬三千元,分配予三房一千七百六十一萬八千元,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之財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緩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時,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祭祀公業蘇笑派下之三房已經絕嗣,上訴人竟推由黃香仁分配予三房一千七百六十一萬八千元,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之財產;理由並說明三房蘇永重係養子,無派下權,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民事判決,確認蘇永重無派下權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上訴人竟任由黃香仁將土地價款分配予三房之蘇永重,難謂無背信之故意等語。惟依卷內資料,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民事判決,其主文係記載「確認原告(指蘇永重)對祭祀公業蘇笑有派下權存在」(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一四頁),並已勝訴確定;原判決竟謂已「確認蘇永重無派下權確定」,上訴人任由黃香仁將土地價款分配予蘇永重,構成背信罪云云,顯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認定,祭祀公業蘇笑派下二房及三房已經絕嗣,上訴人竟推由黃香仁分配予二房一千五百六十二萬三千元、三房一千七百六十一萬八千元,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之財產,認此部分亦構成背信罪。惟上訴人始終辯稱:祭祀公業蘇笑派下計有五房,二房之蘇貴媒雖為女性,但未出嫁且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一;另三房之蘇永重雖為養子,然依據八十三年二月十日經過半數簽名之同意書(派下員計七十三人,其中五十五人簽名同意)所協議分配之比率,係依五大房分配(見原審更㈢卷第七十二頁背面),且同意男性養子亦享有派下員之分配權(見同上卷第七十五頁),並擬訂分配之比率,二、三房合得六分之一(見同上卷第八十一頁背面、第九十五頁背面)。嗣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辦理派下員登記時,因解釋上有疑義致發生訴訟,其中三房之蘇永重已獲得確認對祭祀公業蘇笑有派下權存在之勝訴確定判決;另二房之蘇貴媒則尚在訴訟中。其後因有前揭糾紛,故二、三房之金額仍在嘉屋公司保管之中,尚未分配(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原審上訴卷第一四九頁);嘉屋公司之黃香仁亦供稱,二、三房部分因涉訟,故尚未分配(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三十四頁,原審更㈠卷第三十四頁正面、背面)。乃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及黃香仁違背任務,已分配給二房一千五百六十二萬三千元、三房一千七百六十一萬八千元,但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嫌率斷。㈢、自訴人於第一審,係指稱上訴人虛列二、三房應分配之金額,將該金額侵占入己,涉嫌侵占罪(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九頁,此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詳後述);至於上訴人有無將金錢分配給二房一千五百六十二萬三千元、三房一千七百六十一萬八千元涉嫌背信,並不在自訴之範圍,且前後兩者為不同之事實。乃原判決就後者亦判決有罪,但未說明依何規定得一併加以裁判之理由,已有疏漏。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故審判長於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應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並調查證據。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僅訊問上訴人對於提存地價款時,故意附加條件,致自訴人不能提領,涉嫌背信,有何意見(見原審更㈢卷第一○○頁);關於將地價款分配予二房、三房,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涉嫌背信部分,並未依上開規定訊問上訴人及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遽行辯論終結,並採為判決之基礎,顯屬違法。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又關於上訴人被訴侵占,由原審之前審(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五號)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部分,業經本院前次裁判駁回自訴人之上訴確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五號),乃原審於更審時,復誤將此部分之第一審判決一併撤銷,因該罪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本院無從再予審酌。另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九六號),案由雖載為侵占,惟其內容係指上訴人「故意對不同意之派下權人為不足額之提存,且在提存書上設限制條款,使不同意之派下權人不能自由領取(地價款)」,倘起訴部分成立犯罪時,此部分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案經發回,併予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