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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742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均明知其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十日,由台北南下彰化縣員林鎮黃坤木(已死亡)家中,與黃坤木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時,陳宗地並未隨同南下,且簽約時亦未在場,被告等竟在原審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九號黃謝永雪、黃宏裕 (二人均為黃坤木之繼承人 )與張福本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經依法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七十一年六月十日晚上黃坤木與甲○○於員林黃坤木家中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時,陳宗地當時在場,並與黃坤木洽商簽約條件,且於協議後將買方甲○○名義塗改變更為施炎名義等語,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以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標的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其買受人部分,原書寫為甲○○,後經塗改為施炎,有該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六號卷第九至十頁)。而甲○○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經訊以:「預定買賣契約書原來的買受人是你,為何後來改為施炎,何人更改的﹖」時,供稱:「黃宏裕改的」,再訊以:「何時地更改買受人﹖」時,供稱:「我不記得,可能在代書處(指乙○○)或他家改的,是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後

一、二個月左右更改的,是經黃宏裕本人改的,代書有在場」等語(見原審上訴卷二第十三頁)。如果屬實,則前揭土地之預定買賣契約書於七十一年六月十日訂立時,買受人係以甲○○名義訂立,訂立後約一、二月後始改為施炎名義。即與被告等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原審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九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準備程序中,依法具結後證述之情節不符。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均已詳予指明,惟原審就上開不利之證據,究竟如何不足資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明,仍未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致瑕疵依然存在,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