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兩人,明知坐落嘉義市○○段○○○○○○○號暨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巷○○弄○○號為李呂麗珠所有,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蕭宏祐,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竟隱瞞該設定之事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嘉義市○○○街○○號甲○○開設「高長堂」禪印處,受託出售該房地與陳麗雯,雙方以五百八十萬元成交。陳麗雯旋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交付甲○○訂金二萬元,惟乙○○嫌金額太少,即陪同陳麗雯前往嘉義市○○路○○○號嘉義市農會大樓之提款機再提款三萬元交付,翌日再交付十五萬元及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與甲○○,以辦理移轉登記,嗣陳麗雯於同年六月四日在友人吳弘仁、柯素雲陪同下向甲○○請求補開立二十萬元定金收據,並提供地號、建號以查明產權遭拒絕;乙○○即要求陳麗雯至代書處簽約,並交付一百萬元,否則沒收定金,陳麗雯起疑,乃委託律師於同年六月六日函請甲○○暫緩辦理過戶。詎甲○○、乙○○二人為掩飾犯行,竟未得陳麗雯之授權或同意,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將陳麗雯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代書蕭宏祐,偽造陳麗雯之撤銷買賣之協議書、申請書,及盜蓋「陳麗雯」印章於該協議書、申請書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持之向嘉義市稅捐徵稽機關,申請撤銷雙方買賣,足生損害於陳麗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為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敍明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陳麗雯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將定金十五萬元及身分證交付甲○○以辦理過戶,嗣陳麗雯以甲○○堅不告知土地地號,認有疑竇而由律師行文暫緩過戶,被告兩人竟未經陳麗雯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撤銷買賣協議書等文件,但依被告等提出陳麗雯與乙○○之錄音譯文載明「陳麗雯:五百萬要買、要賣嗎?不賣妳自己去辦撤銷」(原審卷一八八頁反面),而本件買賣係於付定金後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申請公證,同年六月二日向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此有公證請求書、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收件章足憑(見偵卷第一三一頁、第七十九頁反面),如被告等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為真正,並於接獲律師函後,向稅務單位提出撤銷買賣協議書及聲請書,此舉有無違背陳麗雯之原意,攸關犯罪之成立,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次查證人李呂麗珠證稱:上開房、地為其所有,欲交與北迴大理石公司以擔保工資、工程款之支付等語(見偵卷八十六頁)。證人朱訓達證稱:李呂麗珠交與房、地後,託請甲○○出售(同上卷九十一頁)。代書蕭宏祐證稱: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係李呂麗珠所交付,言明依北迴大理石公司之意思過戶,嗣乙○○拿了陳麗雯之印章等資料言明上開房、地欲過戶與陳女,其間甲○○、乙○○曾來影印權狀,乙○○曾訊問房屋貸款情形,其告以可(已)向銀行設定四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偵卷第九十一頁、九十二頁)。甲○○亦堅稱:上開房、地以五百八十萬元出售,扣除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三百六十萬元,尚有二百二十萬元之殘值,絕無隱瞞第二順位抵押權以騙取定金(詳原審卷一三八頁)。但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上開房、地尚有三百六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陳麗雯並指稱:被告兩人隱瞞債權、詐騙定金等語。實情如何,亦待調查審認。又以陳麗雯為發票人、面額為二百二十萬元之本票,經鑑定結果,均與陳麗雯、甲○○、乙○○之筆跡不符,如被告等不知有第二順位抵押權,而陳麗雯又堅稱未簽發該本票,則甲○○又何以願送件進行過戶相關事宜,亦待釐清。檢察官及甲○○、乙○○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三關於被告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