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五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代 理 人 陳 子 章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與被告為母女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自訴人因繼承取得案外人劉查某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第八
二三、八二四地號土地二筆之所有權,持分各十六分之一,但未辦理繼承登記,嗣被告與自訴人於八十五年間,與案外人匯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懋公司)就上揭土地持分洽談合建契約,然於洽談過程中,匯懋公司因已辦妥繼承登記而轉由被告交付土地所有權狀與自訴人,殊料被告竟無端剋扣。又被告曾要求自訴人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俾利簽約,詎被告於簽約後更不交還土地合建契約書、保證金、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抑有進者,被告拒不返還匯懋公司前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另向匯懋公司偽稱係自訴人全權代理人,竟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變更起造人為被告,甚至擅自簽按分戶協議書,經自訴人委請律師函催被告限期返還前開金額款項暨文件資料,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就上開土地洽談合建契約,匯懋公司交付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以其名義定存郵局不諱。然辯稱:合建房屋係上訴人所授權,上訴人並無自訴之意,係受他人慫恿,所有權狀、分戶協議書、係建商拿至其家書寫,現置放建商處,房屋起造人名義係建商聲請,合建契約係伊及上訴人與匯懋公司共同簽訂,保證金依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日後應返還建商,故先以其名義以定期存款方式保管等語。而上訴人指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無端剋扣其所有權狀、合建契約書、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未經其同意,擅自變更房屋起造人名義及簽按分戶協議書等為論據。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授權被告代理其與匯懋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同年月二十九日,上訴人與其就上開土地二筆與匯懋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有代理授權書、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簽約後,於同年七月一日,上訴人將因合建分得之房地無償贈與被告,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上訴人偕被告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認證,亦有贈與契約書及認證書影本可證。上訴人之代理人陳子章(上訴人之次子)雖提出㈠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間,因周邊血管疾病、骨質疏鬆症併壓迫性骨折、冠狀動脈心臟病,疑自主神經功能異常住院檢查。㈡同院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至同年月十八日間,因腦缺血性中風住院治療。㈢同院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初次在該院神經科門診,家屬描述看診前二至三個月上訴人出現行為問題(打傭人及兒子,一天要求吃七、八餐情事),記憶力及思考能力退步等情形,診斷上訴人罹患癡呆症等情。則上訴人患癡呆症之時間,應以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為準,並有該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八七)校附醫秘字第二○六七六號函在卷可稽。前二件診斷書,與上訴人之精神狀態無涉,無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一日及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之授權被告處理合建事宜及為贈與、認證等,當時應無精神耗弱、心神喪失不能處理事務之情形存在。況依公證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顯見認證書上之記載,為上訴人所同意,被告之辯解,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關於五十萬元保證金之事,依上訴人、被告與匯懋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第七條記載:「保證金之總額五十萬元,公司應於簽約時一次支付,地主應於大樓使用執照核發之日起,七日內以現金一次返還建主」,上訴人在原審之另一代理人陳光隆(陳子章之子),固稱:「當時保證金是每人五十萬元,我父親按比例取得保證金三百六十萬元」,但此與上訴人單獨取得五十萬元保證金無涉。該項五十萬元保證金,既應返還匯懋公司,被告將之以定期儲金方式暫存於郵局,自不生侵占問題。被告既受上訴人委任處理合建房屋事宜,則被告持有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等,交付相關人員辦理各項手續;及因合建房屋簽立之分戶協議等,均係依上訴人之授權為之,殊無偽造文書、侵占之可言。至簽約前之事,因與上訴人之自訴事實無關,上訴人請求傳喚朱洪椿、江振利,核無必要,亦經說明其理由。依上所述,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各節,俱屬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石 木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