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一九號
上訴人 張淑真代理人 陳茂春律師被 告 丁○○
丙○○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更㈠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背信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張淑真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向上訴人及鄧易財借錢購買被告丙○○等人之所有房地,登記在被告甲○○所經營威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仲公司)名下,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六日丙○○、鄧易財、丁○○三人為解決債務及貸款事宜,乃簽訂協議書,約定以丁○○為債務人,以上開房地為擔保,辦理抵押借款,由被告乙○為見證人兼房地所有權狀九張之保管人,且負責公平處理房地貸款及清償分配事宜,鄧易財並將所持威仲公司代表人甲○○簽發由陳泰銘背書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之本票交付乙○處理,詎借得之一億元,鄧易財僅收回九十餘萬元,其餘鉅款下落不明,乙○並未依協議書處理,五千萬元之本票,乙○又擅自交與甲○○及丁○○撕毀作廢,致為丁○○之債權人之上訴人未分得分文,因認被告等人涉犯背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倘未受該人之委託為其處理事務,自無從對該人成立背信罪。本件簽訂前述協議書者為鄧易財及被告丙○○、丁○○三人,被告乙○及戴桂生律師則為見證人,協議書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亦無記載上訴人委託被告等人處理事務,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係受上訴人之委託處理前揭不動產移轉及債務清償等事宜,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涉犯背信罪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丁○○、丙○○、甲○○等人被訴背信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以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同一事實告發被告涉犯背信等罪,經該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可稽,此部分之自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不得再行自訴之規定,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論斷之理由。查依上訴人所述,被告丁○○雖係上訴人之債務人,但上訴人並未委任被告四人處理事務,上訴人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及前開五千萬元之執票人、發票人或背書人,則被告等有無依協議書處理貸款、還債事宜及該五千元本票何以撕毀作廢,與上訴人均無直接關連,難認被告等對上訴人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成立上訴人所指之背信罪。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憑卷內資料具體予以指摘,徒憑己意,再為事實之爭執,謂被告等未依協議書抵押貸款清償債務,致其未因而受清償,被告等所為成立背信罪,其當然係被害人云云,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請求拘提未到庭之被告說明案情;請求傳訊證人江淑娟、蕭玲琅、蕭李媛查明房地過戶及抵押情形;請求傳訊證人陳玉鳳、劉月霞查詢借予鄧易財三百萬元之情形,但本案事證已明,上訴人上開請求事項與案情無關,無加以傳訊或拘提之必要。並說明被告丁○○、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傳拘被告、證人為違法,並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乃對原審調查證據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有論列說明之事項所為之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關於背信部分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背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詐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認此部分與背信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背信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第一審自訴代理人朱宗文律師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審理時雖就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之相牽連案件之詐欺破產罪追加自訴,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亦具狀就上開相牽連案件之偽造文書、毀損債權、侵占等罪,向第一審追加自訴,但上開相牽連案件,為獨立之新訴,與本案背信、詐欺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上開追加之新訴,既未經第一、二審審判,本院自不得對之審判,此部分應由第一審另行審理,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