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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766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對於陳養順有債權,而陳養順又對於涂應杉有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債權,陳養順遂將該對於涂應杉之二百五十萬元債權讓給被告,惟被告屢向涂應杉要求償還債務,涂應杉均置之不理,被告遂與柯清信(業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及兩名不詳姓名之人,四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佯要約涂應杉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鄉頭汴村頭汴坑一江橋見面,屆時兩人即共乘涂應杉之自小客車一同至台中縣太平鄉頭汴村頭汴坑一九○五地號土地看地,約當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兩人看完地欲離開之際,柯清信駕駛OM一三二號計程車停在路邊即下車與另二名不詳姓名之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先推倒涂應杉,再施以拳打腳踢,隨後柯清信叫被告開涂應杉之車,把涂應杉推上後座,由被告開車載另二名不詳姓名之人在後座押著涂應杉,隨同柯清信所駕駛之OM一三二號計程車至山邊一條小路即停車,柯清信等即逼問涂應杉要如何處理此事,涂應杉受逼,迫不得已即以行動電話打給一位邱先生,欲請其幫忙湊錢,惟因收訊不良,一行人即開車往台中市區行駛,至台中市旱溪附近,柯清信稱要先回去準備東西而先行離去,並對涂應杉揚言,等拿東西來,如還未交代如何處理,則要如何死,自己去選等語,約過半小時,柯清信即折返,又要求涂應杉打電話找人處理,涂應杉乃打電話給何姓友人,因未接通,又遭柯清信等人毆打,使涂應杉受有左脇部瘀血、後頸部瘀腫、右腳瘀血、右腕瘀血、左側第九及第十肋骨骨折之傷害。約至當日下午二時許,涂應杉仍未找到友人幫忙,柯清信等又對涂應杉稱乾脆買支鏟子,要將涂應杉埋掉算了,當日下午四時許,涂應杉被押到台中市○○路○○○號八樓八之五李樣法律事務所,找趙瑞豐處理本件債務糾紛,其間並曾聯絡陳養順至現場,惟未談成。當晚八、九時許,被告又與柯清信及其他二名不詳姓名之人,由被告駕駛涂應杉之自小客車,押涂應杉至台中市五期重劃區及大肚山揚稱要挖洞把涂應杉埋掉,其間並要求涂應杉再打電話給其妹涂含笑及何姓友人,並脅迫涂應杉在翌日中午十二時以前要拿七十萬元,下午三時以前要拿三十萬元,如未準備好,就不要被抓到,否則要讓其好看,始放走涂應杉,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並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案經涂應杉訴請偵辦,因認被告牽連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等之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涂應杉已指稱:其交付友人所簽發面額二百二十萬元支票予陳養順抵債,陳養順再將該支票轉交予被告,嗣該支票退票後,被告仍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十五萬二千八百五十元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卷㈢第四十三頁背面),而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於八十二年八月間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利息,告訴人於交付利息時,亦要求伊去找陳養順將票拿回來等情(見原審上更㈠卷㈡第一四五頁背面),另陳養順除於警訊證稱:「我把涂應杉所欠的二百二十萬元轉給甲○○」外,另於原審證稱:告訴人確將其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以保障被告之債權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原審上更㈠卷㈡第一四五頁背面),準此,則告訴人是否返還上開債款,於被告之利益至有關係,原判決以告訴人是否返還債款,對被告而言,僅屬間接之利害關係,進而推論被告並無共犯妨害自由之動機,而作為有利被告之判決基礎,其推論難謂無違於經驗法則。㈡被告於警訊已供稱:「(那三名帶走你們的男子你是否認識﹖如何認識﹖)其中一名男子我都叫他翁(汪)先生,……我將這與涂應杉之債務糾紛講於翁(汪)先生知道,該翁(汪)先生即自告奮勇欲替我處理債務糾紛,另二名男子我不認識」、「(你與涂應杉約定前往汴頭坑看地,你是否有事先通知任何人﹖)因翁(汪)先生於000年0月000日打電話給我,我告知他我與涂應杉約定八月一日九時三十分前往台中縣太平鄉汴頭坑看地」、「(你與涂應杉前往汴頭坑看地前,事先是否即知道翁(汪)先生會前往汴頭坑幫你處理債務問題﹖)我知道翁(汪)先生會前往汴頭坑幫我處理債務問題,但我不知翁(汪)先生會帶另外兩名男子前往」(見偵查卷第七頁正背面),苟被告上開供詞屬實,則被告既事先將欲與告訴人同往看地之情告知翁(汪)某,並明知翁(汪)某將前往現場幫其處理其與涂應杉間之債權債務問題,而翌日翁(汪)某果帶同柯清信及另一名男子前往被告與涂應杉看地現場,參諸柯清信與翁(汪)某等人於毆打並控制涂應杉後,被告又接受柯清信及翁(汪)某等人之囑咐,駕駛涂應杉之車,由翁(汪)某及另一名男子在後座押著涂應杉,於台中市區、台中市旱溪等地繞行多時,並恐嚇毆打涂應杉後,同往李樣法律事務所欲解決債務糾紛,被告於其間均未阻止柯清信、翁(汪)某等人之不法行為等情以觀,能否謂被告於柯清信、翁(汪)某等人對涂應杉為傷害及妨害自由行為時,與柯清信、翁(汪)某等人間,並無默示之犯意合致與行為分擔,實待研求。原審未究明上情,徒以被告未參與毆打告訴人,於開車途中未發一語或對告訴人有何恫嚇言語,乃係出於無奈云云,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決,其認定亦併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