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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766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周新發從未承認有委託被告甲○○售屋之事實,被告於建屋期間係向蕭上霖借款週轉,被告同意蕭某向隆太工業城之訂戶收款,用以清償被告向蕭某之借款,並非周新發委託蕭某收取合建房屋售款,又被告與他人所訂本件相關契約或協議,均經律師見證,惟獨本件民國八十年五月二日所訂之協議書未經律師見證,且被告所出具之借用證,均表明由蕭上霖收款係償還向蕭某之借款,而蕭上霖犯偽造文書罪,亦經法院判決確定,足認八十年五月二日之協議書確係被告所偽造。㈡原判決以蕭上霖曾在合建契約上之見證人欄簽名或代收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之保證金,臆測蕭某有權代理周新發或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稜公司),採證有違經驗法則。又陳定村雖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始任中稜公司之清算人,然其基於職責,深入了解公司情況而發現真實,乃事理之常,原判決憑空臆測謂周新發與蕭上霖係在陳定村之指導下,聯合編篡不實事項指控被告云云,有違證據法則。㈢若售屋款被告果真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前,已全部交予周新發所委託之蕭上霖,何以被告未向蕭某索取收據,而僅以協議書一筆帶過﹖又合建契約係簽訂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連草圖亦未繪出,自無法於六日內計算出雙方分屋面積,並據以估算被告應給付一億零八百萬元。另徵收土地為八十年間,中稜公司不可能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即預知政府將於四年後徵收土地而委託出售其應分得之房屋。㈣被告自承尚欠蕭上霖二千五百萬元,足見八十年五月二日協議書第八行所載:「……今甲方已將所借用之支票及部分現金全部償還清……」云云,與實情尚有未合,原判決認該協議書為真正,其判決理由尚有未備。㈤若果真如被告所稱售屋款已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前全部付清,何以被告尚於八十一年三月六日親立切結書,承認尚欠中稜公司三千二百萬元,足見被告所稱售屋款業已全部付清及上開協議書上所謂同意丙方應取得之房屋款先取回云云,均非事實。且原判決既認定陳定村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始任中稜公司之清算人,判決理由竟認八十一年三月六日之具結書係陳定村所擬妥內容不實之具結書,而由被告於其上簽名,判決理由不無矛盾。請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七十四年七月間與中稜公司(負責人周新發,嗣變更組織為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定村)簽定投資合作建築房屋契約,由中稜公司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等土地與被告興建隆太工業城,七十九年間被告興建之隆太工業城遭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向該稅捐稽徵處交涉,並提起行政救濟,因恐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擴大追查其餘售屋收入,乃求助於蕭上霖,而與蕭上霖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先於八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境內某會計師事務所,由被告將事先製作好之周新發委託被告代理出售之委託書交予蕭上霖,在該委託書上冒用周新發之名義,偽簽周新發之署押及盜蓋其受周新發委託保管而持有之周新發之印章,共同偽造上開委託書,足以生損害於周新發,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蕭上霖前去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製作筆錄時,偽稱伊受中稜公司負責人周新發之委託,可代表該公司答詢一切有關隆太工業城事宜,而中稜公司確曾委託被告代為出售分配所得之房屋,且該公司應得之價款及被告欠伊之款項均已償還云云,實則並未完全清償,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告再度夥同蕭上霖,在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前,由被告提出已製作好之協議書及周發新委託蕭上霖之委託書,交予蕭上霖在協議書及委託書上偽簽周新發之署押及盜蓋周新發之印章,共同偽造上開協議書及委託書以證明被告所欠借款項業已清償,足以生損害於中稜公司及周新發,並由蕭上霖於當日持上開偽造之周新發委託蕭上霖之委託書影本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提出而行使,以代表中稜公司及周新發發言,足以生損害於中稜公司及周新發,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經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述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周新發委託我賣所有房子,而錢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前已全部交給周新發所委託之蕭上霖,周新發委託蕭上霖處理所有合建事宜及收款,被告為求有憑據,要求要有委託書,所以蕭上霖、周新發二人就出具委託書,而周新發姓名是蕭上霖代簽,當時周新發在場,且將印章交蕭上霖替他蓋等語。另具狀辯稱:檢察官上訴書謂有證人蕭上霖、周新發及中稜公司現任負責人陳定村已陳述被告不法行為及蕭上霖自首案被判刑云云。然查本件蕭上霖、周新發原分別為中稜公司之執行股東及負責人,為渠等龐大之不法利益(現仍在民事訴訟中)及逃漏稅捐,在中稜公司清算人陳定村之指導下始聯合編篡不實事項,尤其陳定村乃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始任清算人,原非公司之股東或職員,對內情不清楚,竟也能詳述不實之事實,指控被告,渠等本於自身利益之不實指訴,既與相關事證呈現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又證人周新發非不識字及不會書寫姓名,上開委託書簽署時其如確係在場,衡情鮮需由證人蕭上霖代為簽署及蓋印,查被告與周新發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簽訂合建契約時,周新發亦在場,惟其年老,自稱手會顫抖且眼花,乃當場將印章交由蕭上霖,由蕭上霖代為簽名用印,即連被告交付之保證金一百萬元,亦由蕭上霖代周新發簽名用印,再由蕭上霖以自己名義簽名用印加以確認,其後之委託書、協議書之情形亦同,此被告於多年前在另案民事案件即已陳明。復謂:被告已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付清所有房屋款項,亦毋庸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又出具切結書言明願將桃園縣八德市○○段一六三之一四等十二筆土地及其地上物所有權由告訴人中稜公司取得。查切結書書立,實乃應中稜公司之要求,因合建土地為中稜公司所有,但投資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卻以周新發個人名義訂立,而非以中稜公司名義簽訂,該公司即將辦理解散清算,如無切結書無法證明訂立合建契約者係中稜公司,將無法辦理解散清算,且無法解釋公司之帳款,被告始依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原約定分配之房屋位置及應中稜公司要求之內容書立切結書,並非謂自立切結書時起被告有移轉登記地上建物與中稜公司之意,蓋當時切結書所載十二筆土地除二筆外,連同其上建物均已移轉他人,被告不可能有權利再移轉與中稜公司,中稜公司亦明知其事。查切結書上所載十二筆土地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立切結書時除地號一六三之一五、一六三之一七兩筆土地面積合計二二○平方公尺外,均已移轉他人,詳如在原審所提出辯護意旨狀證十四附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查各該土地過戶須中稜公司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以印鑑章用印於申請移轉登記文件,從而中稜公司與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立切結書時,均明知各該土地早已過戶他人,該切結書顯然係應中稜公司解決辦理解散清算及解釋帳目而制作。查蕭上霖自首之目的,在為另案中稜公司起訴確認桃園縣○○鄉○○路○○○巷○號、三號及同路二十號、四十八號四棟房屋所有權之訴舖路,及解決中稜公司稅務之問題,客觀上自有不實之可能,又前開確認房屋所有權之民事案件第一審法院民事判決即根據蕭上霖之自首案有罪刑事判決為被告敗訴判決,惟經被告上訴後,即由原審法院改判被告勝訴,定該四棟房屋屬被告所有,該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判決並進一步認定委託書及協議書為真正,並非偽造。又中稜公司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該案尚有二點未查明而發回原審法院更審,然經更為審理後,仍判決被告勝訴,並再度確認委託書及協議書為真正(見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答辯狀證

一、二、三、四各審民事判決書影本),該案中稜公司又再上訴,現雖經發回,惟發回之意旨在於認合建契約之性質應予探討,與協議書無關。周新發委託蕭上霖處理收取房屋款及合建契約有關事項之委託書乃屬真正。如前所述,蕭上霖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在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制作筆錄已供稱:「……並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具委託書請他出售,以每坪貳萬陸仟元出售,……」,可見委託書並非虛偽,再者,蕭上霖於七十九年間在訴請智商公司給付票款案時已供稱:「甲○○應給公司九千二百萬元,除票外,還有交一千六百萬元」,及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在稅捐處供稱:「……我們就拿一億零八百萬元,目前均拿清,……」,及上開提出稅捐處謂只付清七千六百萬元尚有三千二百萬元未收清之申請書,均一再言明雙方有一億零八百萬元之約定,另告訴代表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在蕭上霖自首案證稱:被告蓋房子合建好了要給我錢,應給我一億八百萬,但都沒給我。事實上該款均已由蕭上霖收取。姑暫不論雙方爭執究竟被告是否給付完畢,如告訴人未委託被告出售房屋,其有何理由要求被告給付一億零八百萬元﹖顯然告訴人確有委託售屋,其既委託被告出售房屋,則委託書自屬真正,而非偽造。又告訴人早有委託被告出售房屋之打算,故在投資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見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在原審所提辯護意旨狀所附證五)第十八條約明:「甲方分得建物,可委由乙方一起銷售,為確保乙方在售價之權益,甲方所得之部分須配合乙方價位銷售」,被告受委託後,全部房地均以被告名義出售,況且告訴人周新發如未委託被告代售房地,中稜公司豈可能將土地分二十餘批次移轉登記與向被告購買房地之人或其指定之人(按移轉登記須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而告訴人如未委託出售,亦不可能在全部面積三萬五千九百八十平方公尺,扣除道路用地七千餘平方公尺外,只剩二二○平方公尺之建地尚未移轉。易言之,如非告訴人委託被告代售房屋,豈可能將中稜公司或周新發自己依合建契約可分得房屋之基地移轉與他人﹖由此亦足見確有委託售屋,委託書為真正。況訂立委託書之日,被告與周新發、蕭上霖談論委託事宜並書寫委託書草稿時,證人簡阿來、何月市均在場,其二人確有聽聞委託之內容,業經該二人當庭證述明白,並經記明筆錄(見同上證九),而蕭上霖嗣將委託書草稿送打字返回後,各該委託書始完成簽名用印,該委託書為真正。協議書亦屬真正。又被告確已付清一億零八百萬元,八十年五月一日蕭上霖指稱被告尚需給付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六元,即全部付清。被告乃簽發同額支票(見同上證十,係蕭上霖提示領款),並於翌(二)日書立協議書同時交付收付款粗略紀錄(同上證十一),乃蕭上霖之女蕭月宏所寫,雙方至此應已結清款項。本件實係被告與周新發訂立投資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土地名義人為中稜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周新發),除在契約書中已有明示極可能委託被告出售及標示出售之價格,訂約後不數日,周新發即正式立一書面委託被告代售房屋,被告因而認只須將銷售款交由周新發或其代理人蕭上霖即可,故之後不論是自己分得或周新發分得之房屋連同土地一律以自己即被告之名義出售與訂購戶。後周新發、蕭上霖(時為中稜公司重要之執行股東)因風聞北二高內環道將行經部分房地,恐中稜公司受損,即表示不論房屋是否出售及渠等不管被告如何建造房屋,渠等將先收取一億零八百萬元(渠等分得房屋之建坪,以每二萬六仟元核計共一億零八百萬元),故此時契約關係又生變化,即雙方原係合建,後周新發就其分得房屋部分之房地委託被告出售,之後又改為被告須付一億零八百萬元,周新發(或中稜公司)不過問建築及銷售情形,即此時被告與周新發(中稜公司)之法律關係演變至被告須付一億零八百萬元,其餘建築及銷售與周新發(中稜公司)無關,由此觀之,至最後,契約關係已非周新發委託被告出售房屋,則被告有何動機須偽造委託書。雙方觀念中,被告只須支付一億零八百萬元,而原分歸周新發(或中稜公司)之房屋已屬被告所有,且中稜公司名下土地亦歸由被告指示移轉登記,易言之,雙方已認為土地亦已屬被告所有。故北二高內環線徵收土地之補償費,固因徵收之部分土地仍為中稜公司名下,由中稜公司委由蕭上霖領取,然仍應計入被告應支付之一億零八百萬元範圍內。又房屋建造過程中,承買戶交付之價款均由蕭上霖收取,工程款支出則或由收取之價款支付或由被告支付,其帳款均由蕭上霖或其女蕭月宏記錄,被告手中均無帳目,姑不論當時之帳款如何,及周新發或中稜公司究已從其中獲取若干,即依較明確之部分即土地徵收補償費一千九百四十八萬零三百一十四元。建物徵收補償費八千零一十三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本應由被告領取,轉由部分蕭上霖、蕭月宏領取)。蕭月宏通知被告交付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六元,被告以支票給付之。合計共付一億零八百九十五萬零七百三十四元,當時因蕭上霖表示應補貼稅金,被告無意見,依其指示付款,故給付超出一億零八百元。退萬步言,縱蕭上霖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向稅捐處提出申請書表示被告只付七千六百萬元,(被告否認只付七千六百萬元,其申請書之陳述實係因中稜公司內部帳或稅之問題,為公司利益而具狀為不實之更正,已如前述),姑不論真相如何,惟此至多亦僅係於書立協議書時蕭上霖是否有算錯之問題而已(應給付之款項及核算帳款均由蕭上霖及其女蕭月宏處理),並不得以此謂協議書為偽造。另證人李佩玲於蕭上霖自首案證稱:「(協議書)係八十年五月二日甲○○寫的草稿,叫我重謄的沒錯」(見告訴人提出之證四筆錄),可見協議書為八十年五月二日所寫,又其與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六元之支票票期相符,亦足見協議書為真正。周新發及蕭上霖明知委託書、協議書並非偽造,惟為獲取龐大不法利益逃漏稅捐,且研判法院將姑念蕭上霖年紀已老,又係自首,尤其中稜公司對其不追究,將獲判輕刑,甚且緩刑,乃推由蕭上霖自首,圖讓委託書,協議書經刑事判決判定無效,以讓其他民事案件依該刑事認定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法形同訴訟詐欺。而蕭上霖為求得有罪,不惜耗資委託法律專才撰寫自首狀及打字,却又謂「雖周新發先生寬宏大量不予追究」云云,查苟如真要自首,何須如此大費周章,且偵查中及刑庭審理時計寫多份書狀,並提出相關文書證件數十件,拚命要求法院判伊有罪,所求為何,任人皆知。惟因被告在該案僅係證人,並非每庭必傳,且無法調閱卷宗為答辯,對蕭上霖被判有罪,亦不能代為上訴,甚感無奈。又查該案之認定顯屬有誤,例如法官問:「委託書、協議書是否同一天讓你蓋章﹖」,蕭上霖答稱:「委託書是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協議書是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給我蓋章的,但委託書有兩張。」,而其女蕭月宏則證稱:「那天是我載我爸爸去稅捐處的,甲○○利用我停車時,將我爸爸叫去旁邊騙他簽寫在這兩張委託書、協議書上簽章。」,是二張委託書究係與協議書同一天書寫,抑不同一天書寫,二人所述顯不相符(見同上被告所提證十三),而證人李佩玲證稱:「(協議書)係八十年五月二日甲○○寫的草稿,叫我重謄的沒錯。」,然該刑事判決對此均未能交待,足見該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尚不得以錯誤之判決認定,而遽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經查蕭上霖對被告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原審法院審理智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蕭上霖間民事訴訟時所為證述:「(票子如何給蕭上霖﹖)我(即被告)欠蕭上霖公司(即告訴人中稜公司)的錢,廠房土地我與蕭上霖公司合建,還有一部分要付土地款,土地與他公司合建,有訂契約,他公司分房子委託我賣,賣了後給他公司錢計有一億多元」、「(票子是何種款項﹖)賣房子的錢」等語,並無任何異議,而在該訴訟中陳稱:「證人(即被告)話實在」,蕭上霖並於上開訴訟中陳稱:「(中稜)公司事務均由我代辦」等語。有該案審理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另蕭上霖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調查告訴人中稜公司逃漏稅捐案件時亦供稱:「中稜公司是有委託我處理合建所分配取得之房屋款收取及合建契約書所約定有關事項專權代理,附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委託書影本乙份,我代中稜公司所收的房屋款(含土地價款)係存入我在板橋信用合作社埔墘分社申存帳號000000-0000號」、「中稜公司是透過邱創忠先生介紹與甲○○認識,甲○○自稱是專門在建屋的,我們才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與他訂立投資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提供土地給他建,我們分九棟房屋,並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具委託書請他出售,以每建坪貳萬陸仟元出售,但後來因北二高經過關係,我們怕權益受損,乃要求甲○○不論房屋有否出售,我們均先收壹億零捌佰萬元,以保護我們的權益,所以我們就先收買者付給甲○○之款項,由我及我的女兒蕭月宏收款」、「本來我們分得之坪數是四千二百坪,但因契約書所訂有一筆不是我們的土地,故大約肆仟壹佰伍拾幾坪,正確數已忘,反正我們就拿壹億零捌佰萬元,目前均拿清,付給中稜公司或我、蕭月宏,對建房屋都不會,都沒有參加合建之工程,也沒有幫忙甲○○叫貨或是其他事,反正我們去工地收我們應得之錢」等語,其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提出於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之申請書亦載有「有關代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土地價款部分原稱代收取新台幣壹億零捌佰萬元,係因陳君(即被告)指稱已付清該款,經詳予核算後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收取土地價款新台幣柒仟陸佰萬元正,餘土地款新台幣參仟貳佰萬元債務,甲○○尚未支付……」、「有關代收取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價款新台幣柒仟陸佰萬元中,包括以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具領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徵購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壹仟參佰陸拾壹萬伍仟元正,土地面積三八九三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三千五百元正,其餘補償費全由起造人及甲○○領取,部分再由債務人甲○○交付申請人(即蕭上霖)償還其債務」等語,亦核與周新發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蕭上霖上開自首案件中證稱:「(甲○○有無欠你錢﹖)蓋房子合建好了要給我錢,應給我一億零八百萬,但都沒給我」等語相符,是蕭上霖、周新發二人以上所述,應堪採信。次查蕭上霖係持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所發八十年桃稅法字第一一三一九四號函及同日第一一三一九二號函及中稜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新發委託接受詢問之委託書(見同上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辯護意旨狀附證一),此一委任狀,並非起訴書所謂偽造之委託書(前往稅捐稽徵處接受詢問),此有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稅捐處之談話筆錄(同上證二)記載:「(台端今天來處何事﹖)依貴處八十年十二月四日八十桃稅法字第一一三一九四號函及同日第一一三一九二號函文來貴處備詢」、「(台端非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可否代表公司備詢﹖)我可以代表該公司備詢,因該公司負責人有出具委託書,請本人來貴處答詢一切事宜。」可參,如蕭上霖未受委託,何以能取得該稅捐處函文及委託書接受詢問﹖而各該稅捐處函文又非送達被告,尤其,被告如何能左右或影響蕭上霖做何陳述﹖可見當時中稜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新發確有委託蕭上霖至稅捐處應訊,周新發於原審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調查時自承曾將印章交給蕭上霖處理稅金之事,卻否認曾在委託書及協議書上簽章交給蕭上霖向桃園縣稅捐處行使云云,及公訴人認被告與蕭上霖偽造本件委託書旨在讓蕭上霖得以前往稅捐處接受制作談話筆錄為不實之陳述等情,自非事實。再者,蕭上霖其後所具申請書(同上證三)雖記載其原在稅捐處所稱代收取壹億零捌佰萬元係屬錯誤,應係已收取柒仟陸佰萬元,請予更正云云,但查該申請書乃該公司清算人陳定村所代撰,前經陳定村於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一七三一號調查時證述明白,況蕭上霖如與被告串通,應完全為有利被告之陳述,又何可能提出申請書向稅捐處表示被告只付清七千六百萬元,可見蕭上霖於稅捐處係本於其認知而作答,是該申請書之上開所載應係因中稜公司內部帳目及稅捐之問題,為公司利益而具狀所為不實之更正,且為配合該更正,由陳定村擬妥一份內容不實之具結書(見同上證四),由被告於具結書上簽名(雙方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起訴書所載蕭上霖「偽稱」受委託代表中稜公司到稅捐處答詢,與事實不合。公訴人認委託書乃八十年十一月間偽造,然事實上,在此之後,委託書並無任何用途,實無偽造之必要,蓋蕭上霖事實上已執行中稜公司之事務,且幾已完成所受委託之事項,何須再偽造委託書﹖查蕭上霖在投資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既有簽名,並於「依約第九條經收保證金新台幣壹百萬元整」旁簽名,足見其與此合建關係之密切程度。且就蕭上霖訴請智商公司給付票款一案,其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在原審七十九年上字第九四八號言詞辯論時,時任證人之被告證稱:「我欠蕭上霖公司的錢,廠房土地與蕭上霖公司合建……」、「公司分得房子委託我賣,賣了後給公司,計有一億多元。」,蕭上霖則當庭陳稱:「甲○○所言屬實」、「智商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是公司的錢,不是我的錢,給公司的。」、「公司事務均由我代辦。」、「甲○○應給公司九千二百萬元,除票子外,還有交一千六百萬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同上證六)可稽,而該案亦以此認蕭上霖非票據持有人而駁回其訴,有判決書影本(同上證七)可參。姑不論被告當時究還積欠周新發或中稜公司多少錢,惟依蕭上霖所言「已交一千六百萬元」、「應給九千二百萬元」,合計正好為一億零八百萬元(該本票因尚在訴訟,未取得票款,自不在已收得款項範圍內,又暫不論蕭上霖所謂已收、未收之數額是否核算無誤),由此可知雙方確約定由被告給付告訴人或中稜公司一億零八百萬元,其餘銷售情況及工程事項與告訴人或中稜公司無關。而上開七十九年間蕭上霖所為供詞乃蕭上霖於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自首前二年及雙方另案民事訴訟(中稜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提起民事訴訟)前二年之陳述,所謂「公司事務均由我代辦」之委託關係之陳述,亦在其所謂八十年十一月間偽造委託書(實非偽造)之前一年所陳述,當時雙方尚無訴訟,亦無利害關係,蕭上霖於該案之陳述實無虛偽必要,自屬真實。且如蕭上霖未受委託,何可能由蕭上霖代替中稜公司起訴給付票款。被告所出售之房地,因土地均在中稜公司名下,移轉與承買戶時須中稜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均由蕭上霖將印章持至代書事務所用印,如蕭上霖未受委託,何以均由其處理﹖因北二高內環線徵收土地(部分土地尚在中稜公司名下),該土地徵收補償費均由蕭上霖領取支票提示領款,有支票影本二紙可稽(見同上證八),如蕭上霖未受委託,何以得持中稜公司印章領取補償費﹖(該土地徵收補償費依約本應歸屬被告)。又蕭上霖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在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制作筆錄雖供稱:「……並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具委託書請他出售,以每坪貳萬陸仟元出售,但後來因北二高經過關係,我們怕權益受損,乃要求甲○○不論房屋有否出售,我們均先收壹億零捌佰萬元,以保護我們的權益……」、「……我們就拿壹億零捌佰萬元,目前均拿清……」云云。蕭上霖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提出之申請書雖載明:「有關代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土地價款部分原稱代收取新臺幣壹億零捌佰萬元係因陳君指稱已付清該款,經詳予核算後,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收取土地價款新台幣柒仟陸佰萬元正,餘土地款新台幣參仟貳佰萬元債務,甲○○尚未支付。原稱代收取壹億零捌佰萬元係屬錯誤,請予更正。」,但其真正之目的在更正其在稅捐機關之談話,改稱被告非已完全付清一億零八百萬元,僅付清七千六百萬元,總價仍係一億零八百萬元云云,至其在稅捐處之其他談話即未表示更正之意,姑不論該更正是否屬實,然可見蕭上霖在稅捐機關之其他談話即屬真實,其能供述如此詳實,可見其確有受託處理中稜公司之合建事宜,且受託至稅捐處說明,委託書自屬真正。雖蕭上霖事後自首其偽造上開委託書及協議書內容乙節,並經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惟蕭上霖於該自首案件中所供,不僅與其上開多次供述內容不符,復與周新發上開證述內容有違,且蕭上霖又係於告訴人中稜公司與被告有本案糾紛之際,自首其上開「犯行」之目的除為解決中稜公司之稅務問題外,主要係為另案中稜公司確認所有權之訴訟得以勝訴,故其自首有明顯之經濟目的,已如前述,則其於該案件中之自白,自不足採,被告所辯各節尚非全然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認第一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所為論敍,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如何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如何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原審已審酌並已於判決內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能指為違法,或對與被告是否成立本件公訴人所指犯罪無關及不足以動搖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之事項漫加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