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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76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復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柒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所招之民間互助會,其中三會由林慶霖以郭月敏、郭永順名義加入,上訴人事前已徵得林慶霖同意,由上訴人借用郭月敏、郭永順名義標會。且於事後竭盡所能,清償部分會款,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清償會款之誠意,仍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原判決何以採信證人郭月敏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並資為論罪基礎,摒棄不採證人林慶霖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原判決理由一已詳述其取捨之意見,經核並無違採證法則。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併予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