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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774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張迺良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偉利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偉利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十日經經濟部核准,在台北縣萬里鄉溪底村採礦之礦業用地,僅有坐落於台北縣○里鄉○○里○○段冷水掘小段第九六、九七、九八、九八之二、九九、九九之二號之土地,竟意圖為該公司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屬於國有陽明山國家公園一○○○區○○○○段二一之一一號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殖整地,形成道路,並將棄土填塞於瑪鍊溪水道,情節重大,致損害當地自然環境並染污水質,嗣經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四營陽企字第四六四一號函制止,並飭令於一個月內植生復舊仍置之不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⑴、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將棄土填塞於瑪鍊溪水道,情節重大,致損害當地自然環境並污染水質等情,係依憑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營陽企字第四六四一號函文所載、證人即承辦人董人維於第一審法院證述之內容、違反國家公園法事件通知單一紙、現場照片四張等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否認有將棄土填塞於瑪鍊溪水道,並污染水質情事。而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八十四年營陽企字第四六四一號函內載:現場傾棄之土石受雨水沖刷業已崩落並污染瑪鍊溪水源(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六○號卷第二頁背面);董人維於第一審法院證稱:伊沒有到下面現場去看,瑪鍊溪就在下面,該山坡路很陡,遇到水一定流下去等語(第一審法院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違反國家公園法事件通知單內載違反事實為整地(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六○號卷第五、六頁);現場照片四張係檢察官勘驗同小段一○一號土地時所攝(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二號卷第十六至十八頁);另現場照片三張則未拍攝及瑪鍊溪之情形(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六○號卷第七頁),上揭各項證據資料,如何證明上訴人將棄土填塞於瑪鍊溪水道﹖及如何污染水源及污染之情形如何﹖原判決並未為充分必要之說明,致事實如何仍欠明瞭,無從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尚有未合。⑵、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負自來水法第九十六條,即在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染污水質,經制止不理罪責,係以上訴人經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以八十四年營陽企字第四六四一號函制止,並飭令於一個月內植生復舊仍置之不理,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上開函文(同上七五六○號卷第二至三頁),所載內容係將本案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非制止上訴人染污水質水量之通知。原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前開證據,核與卷宗內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已有未合。且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並非自來水法第二條所稱之主管機關,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三年營陽企字第四五二二號函,通知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里鄉○○○段冷水堀小段四十六地號土地上整地及開路,業已違反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除依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科處上訴人新台幣九千元罰款外,並應於文到後一月內植生復舊,否則依國家公園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同上卷第八至九頁);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營陽企字第三三八三號函,通知上訴人前揭函文所載違規確實地點查○○里鄉○○段冷水堀小段二一之一一地號(同上卷第十頁),其內並未提及制止上訴人染污水源情事,則是否與自來水法第九十六條所規定即經制止不理之要件相符,尚非全無疑義;且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確經制止不理,原判決復未為充分必要之說明,俱欠允當。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人一再辯稱:伊於瑪鍊溪旁築有駁崁,足以阻止泥砂土石流入溪中,不會染污水源等情(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六○號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一審法院卷第一四七頁、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證人董人維於第一審法院訊以:上訴人稱現場砌駁崁不會影響水源﹖答稱:要問查報的警員等語(第一審法院卷第二十三頁),所證稱之內容並非明確。而上情與上訴人所為是否有染污瑪鍊溪水質攸關,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訴人所辯上情不足採信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

㈢、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縱所開闢者為泥土道路,其上無填加柏油路面等設施,亦同。如謂違法開闢之泥土道路可不予宣告沒收,則違法開闢泥土道路之效用仍然存在,即任何人均可繼續通行使用,顯有失保育山坡地之立法目的。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擅自在公有山坡地內墾殖整地,形成道路,論上訴人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所開闢之道路自應依修正前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沒收。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僅變更地貌,就原有之土地墾殖,形成道路,實際上並未填加他物或舖設路面,故無墾殖物或工作物,自無庸諭知沒收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三頁背面第六至九行),而對上訴人所開墾之道路未予諭知沒收,尚欠允洽。㈣、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0月000日生效後,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⑴、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⑵、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⑶、得選任辯護人。⑷、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正保障人權之目的。此項規定於總則編內,原審之審判自有其適用。原審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時,並未踐行上開程序,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認全無瑕疵。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及免訴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