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一號
上 訴 人 吳陳玉
吳惠雅被 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八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自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陳玉、吳惠雅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福音號」漁船船長,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該船搭載船員施玉麟、史中自興達港報關出港往西北航行欲至沿海捕魚,出港後被告將該船交由史中駕駛;至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至二時間許,史中因打瞌睡未注意航行安全,致其船頭撞及由吳惠雅之夫林三義所駕駛,搭載吳陳玉之夫吳大松之管筏因而翻覆,被告竟未及時救助致林三義、吳大松二人葬身大海。因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死亡」,專指事實上之死亡而言,並不包括宣告死亡在內。經查林三義、吳大松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駕駛管筏,在東經一二○度、北緯二三度附近捕魚,因船舶碰撞而告失蹤,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經上訴人等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上訴人乃再向同院聲請死亡宣告,該院因而宣告吳大松、林三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之事實。有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取八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五○號及八十八年度亡字第三○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足見林三義、吳大松之死亡係經法院宣告死亡,而非自然死亡。究竟林三義、吳大松事實上已否死亡?於何時死亡?攸關上訴人自訴之合法與否,自應優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原審未遑調查被害人已否自然死亡,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根據,逕以上訴人之自訴為合法,而為實體上之判決,其受理訴訟是否適法,本院無從判斷。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屬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證人黃慶壽係巴拿馬籍譯達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達譽」輪(LEADERHONOR)之輪機長,然依該公司函覆原審所附之航海日誌影本,該航海日誌末端有船長Master及大副Chief Officer 之英文簽名(見原審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七頁),該大副是否即是輪機長黃慶壽之簽名?如果無訛,黃慶壽於原審證稱:「我記得當天半夜二點多,我有發現碰撞的聲音,我有出來查看,出來駡他們,他們是船頭來撞我們,黑暗當中,不知道對方受損情形,也沒看到船名,不知道對方船的顏色,我們船沒有受損,所以沒有作特別報告,我們的船是黑色,我在黑暗中沒有看到人的長相,我確實不認識被告,該船的船頭撞我們的船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既有碰撞之事實,何以黃慶壽不在航海日誌上記載?黃慶壽之證詞是否可信,原審未進一步調查航海日誌末端大副Chief Officer 之英文簽名是否為黃慶壽之筆跡?以及「達譽」輪之船身有無受損之痕跡?即逕行採信黃慶壽之證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顯有職權調查能事未盡之違法。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