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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779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手槍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經許可,無故在民國八十三年間不詳時間起,在其台北市○○區○○○路○段○○○號住處,非法持有中共黑星手槍乙枝(具殺傷力)及子彈貳顆(於送鑑驗時均已試射),嗣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其居所之後山工寮為警查獲其持有之上開中共製黑星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黑星手槍子彈兩顆(送鑑時經試射完畢)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持有手槍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憑證人即上訴人之妻闕守、現場證人林文堂於警訊中之供詞,暨警方搜索時,上訴人在場,僅不敢表明身分,如警方有栽贓,上訴人豈有不當場或示意其妻提出異議之理云云,資為上訴人無故持有槍、彈之證據。但證人林文堂於警訊中言明:「上述查扣之安非他命、大麻、電子秤、十字弓、分裝袋及吸食器為上訴人所有」等語,從未言明上訴人持有槍彈(詳偵查卷六頁),而警方人員前後兩次搜索,第一次係在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十五時至十五時二十分,實施地點為台北市○○區○○○路○段○○○號,查扣物為安非他命、電子秤、十字弓、分裝袋、吸食器、大麻等物。第二次搜索之時間為同日十六時至十八時三十分,地點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查扣物為槍、彈等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按(見偵查卷十六頁),而證人即支援搜索之警員陳進修證稱:「我們到場約十分鐘,上訴人進來詢問何事,並佯稱要去找『甲○○』,隨即溜走」等語(第一審訴緝卷二一九頁正面),上訴人亦供承:「警方查到安非他命及電子秤後,我騙他們要去找『甲○○』,就跑掉了」等語(原審上訴卷三十六頁反面、第一審訴緝卷二十二頁反面),則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搜索槍、彈時在場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為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敍明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警方搜索票所載之搜索地點為台北市○○區○○○路○段○○○號,但搜索扣押筆錄則載明搜索地點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上訴人陳明:上開二七四巷一號房屋為其堂兄所有,直指警方違法搜索云云(見偵查卷十五頁、十七頁,原審上訴卷一二七頁),則警方依法搜索指定地點後,究依何人之指引或何項證據獲悉藏槍之地點,而前○○○區○○○路○段○○○巷○號搜索扣押,未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警方提出之照片,均為事後在警局所拍攝,現場查扣槍、彈之照片均付闕如,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副分局長陳明賢證稱:「在上訴人後山工寮搜索時,有實施現場錄影」(原審上訴卷七十四頁),警方提出之黑白照片,似亦由錄影帶所翻拍(見第一審訴緝卷一一○-一一一頁),但該分局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北市警信義分三雄字第一八七九八號函却言明: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等案件,現場搜索時並無拍攝錄影帶(同上卷一七四頁),上述證據互異,應予查明釐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非法持有手槍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