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酒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底欲右轉中華路往南行駛時,疏未注意,因離心力過大駛入北上車道,撞及對向由邱顯斌所騎乘之HPS-三四九號機車,致邱顯斌頭部重撞擊內傷、大量出血倒地不起,無法自行至醫院急救而陷於無自救力,被告依法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對邱顯斌予以扶助,惟其並未停車為邱顯斌生存所必要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加速逃逸,遺棄當時已受傷倒地無自救力之邱顯斌。被告嗣失速再撞及停於路邊之車輛始停車,被害人經送醫急救,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檢察官之上訴,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害人邱顯斌如係當場被撞死亡,被告即無成立遺棄罪,如係經人送醫急救,始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是否應負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原審對此未予詳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被告酒醉駕車肇事逃逸,置被害人於不顧,如此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刑事犯,僅因事後之賠償,即受緩刑宣告,原審濫用裁量權等語。惟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遺棄致人於死罪,指遺棄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對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行為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者為必要,此觀之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駕車經上開地點,撞擊被害人,雖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頭部重撞擊內傷、大量出血致死,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自係認定被告駕車碰撞被害人當時,被害人未當場死亡,又被告雖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惟被害人受撞擊之時間與死亡之時間甚為接近,且被害人致死原因既為車禍頭部重撞擊內傷、大量出血致死,並非遺棄之行為致死,上訴人未予救援扶助,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判決因而論處被告過失致死罪及遺棄罪,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應否判決緩刑,為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查被告自承因一時緊張才逃離現場,並非蓄意,且犯後又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又既屬過失犯行,其主觀上乃不預期之結果,非關犯罪惡性,已據原判決敘明仍予被告緩刑之理由,尚難謂原判決有故意失出,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洪 文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