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連續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又共同連續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搶奪及盜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就搶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就盜匪部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年,已分別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除搶奪被害人楊鈺青一人財物外,其餘郭惠如(上訴狀誤載為郭金枝)、陳玫伶、林慧津被搶財物部分,均非上訴人所為,其三人亦未明確指認上訴人搶奪其等財物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卷查,原審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審理期日之傳票,經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送達,由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八九頁),上訴人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原審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其訴訟程序之踐行,於法洵無不合。再懲治盜匪條例迄今仍為有效施行之法律,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上訴意旨指該條例已廢止失效,尚有誤會。又上訴人係以強暴方法,致楊鈺青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上訴人對此部分行為,並未自首,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於原審所為遭警刑求之辯解,不足採取,原判決理由一、二亦已分別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上訴意旨再事爭論,亦非適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