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路上之「人魚姬酒店」前,見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洪芳哲已經酒醉,車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機將該部自小客車連同洪芳哲開往台中縣龍井鄉竹坑村之公墓,在靈骨塔前之水池旁停車後,欲強取洪芳哲身上之財物,洪芳哲因而醒來反抗,乙○○見難以得逞,為遂強盜之目的,又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不明物品毆打洪芳哲之頭部,致其受有腦挫傷、腦震盪、頭枕部、臉部及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至不能抗拒後,強取其身上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及其所戴用之手錶一只、鑽石戒子一枚,並於得手後將洪芳哲推下車,駕駛該部自小客車逃逸,且將車棄置在台中縣○○鎮○○路旁,再取走洪芳哲置於車內之皮包一個(內有客戶電話簿、皮夾一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與名片)、付款人為前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大竹分行之空白支票一本(約三十八張),及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其後乙○○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在台中縣沙鹿鎮某處,委由不知情之第三者同時盜刻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洪芳哲」、「施崇興」、「周庸居」等三枚印章,足生損害於洪芳哲等三人,隨即於同年七月間某日,在其台中市○○○街之租住處,意圖供行使之用,自上開盜匪所得之空白支票中,同時蓋用上述三人之偽造印文,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付款人均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五紙支票,其中除以周庸居之名義偽造一紙外,另以洪芳哲之名義接續偽造二紙,亦以施崇興之名義接續偽造二紙(詳如該附表二所示)。乙○○並將該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等支票,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其在胞兄即上訴人甲○○位於台中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交給甲○○,託其代為購買毒品,甲○○明知上開支票係屬贓物仍予收受,並基於自己施用及幫助乙○○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囑不知情之妻子蕭淑姿轉交予販賣毒品之黃樹斌,而先後在台中縣○○鎮○○○路○○○巷○○號住處、台中市○○路泡沫紅茶店,及台中市○○街黃樹斌租屋處,以每錢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於購買得海洛因後,部分交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施用,部分則由甲○○施用。乙○○另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五之支票,於八十七年七月下旬,在台中縣○○鄉○○村○○路附近,交給不知情之楊志鴻為其調現,楊志鴻再轉向楊志富,楊志富再轉向陳貴盟調得現金,而利用其等對外使用該五紙偽造之支票,至剩餘之空白支票則均被乙○○燒燬。嗣因該五張支票輾轉流至不知情之陳貴盟、陳君慶處,經其等提示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由乙○○帶同在其台中市○○○路○○○號五樓之租住處起出洪芳哲之手錶一只(業已發還被害人),乙○○另將上開行動電話手機贈與童永銘(該手機因童永銘違反電信法一案,扣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三○四六號中)使用,七萬元已花用完竣,其餘除鑽石戒子以外之物品(客戶電話簿、皮夾一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與名片、空白支票一本約三十八張除該附表二之五張外)業已丟棄滅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及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犯施用毒品罪,須先經觀察、勒戒,必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又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或三犯以上者,始得予以處罰,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之上訴人二人犯罪事實,並不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審則認上訴人二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二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但對上訴人二人關此部分,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而得予以處罰一節,並未詳予查明,事實欄內既未記載,理由欄內亦無片語隻字之說明,即率予刑事處罰,於法已屬有違。㈡有罪判決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諸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等項,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對上訴人二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於事實欄僅籠統記載上訴人乙○○於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後,即將該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交付與其兄即上訴人甲○○,託其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明知上開支票係屬贓物,仍予收受,並基於自己施用及幫助乙○○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囑不知情之妻蕭淑姿轉交與販賣毒品之黃樹斌,而先後以每錢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於購得後,部分交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施用」,部分則由「甲○○施用」等情,而於上訴人二人客觀上是否已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之時間、地點,其具體犯罪態樣為何等項,均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亦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㈢依前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乙○○交付,委其代購海洛因之支票係屬贓物,仍予收受,並基於自己施用及幫助乙○○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囑「不知情」之蕭淑姿將支票轉交予販賣毒品之黃樹斌等情,換言之,原判決認定蕭淑姿對甲○○交付,囑其轉交與黃樹斌之支票之係屬贓物,轉交目的係為購買海洛因供上訴人二人施用等情,均不知情。但理由欄又援引蕭淑姿供稱:「我會持有四張支票係因我先生甲○○向黃樹斌購買毒品,我先生要我將支票交給黃,俟(嗣)後黃會在台中市將毒品交給我先生,我先生會將毒品再轉交小叔乙○○」等語為判決基礎之一(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事實理由,亦屬矛盾,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關於上訴人乙○○盜匪、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傷害,及上訴人甲○○贓物部分,因原判決認與上開發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