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七、二七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輕罪部分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惟如所指摘之事項純屬對原審已詳予調查,並於理由指駁說明之事項或事實審法院職權審酌之事項,任意指摘,尚不能認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依其調查證據結果,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一)、(五)所載冒用民間互助會會員方健萍、邵任名義,先後分別偽造方健萍之「方」字署押及邵任之「邵」字署押暨標金各為新台幣四千元於互助會標單上,持以參加競標互助會,並予標取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同一罪刑,業已敍明係依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陳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方健萍、邵任、章意清、章文清、潘玉琪之證述及互助會單等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既自承其於空白紙上偽造上開競標會員署押及一定金額,出示以競標互助會會款,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罪;上訴人所辯未成立此罪名云云,並不足取;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刑度,俱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就原判決論處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係在互助會標單上填載方健萍、邵任之姓「方」、「邵」字,却又記載係偽造方健萍、邵任之署押,顯屬矛盾;又單獨一個「方」、「邵」字,並不能代表他人之名義、署押,原判決竟論上訴人偽造署押、私文書持以行使罪行,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於終止互助會後,一直努力設法償還會款,並非迄未與大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上訴人所以宣佈倒會,乃受部分互助會會員主張以活會抵死會致週轉不靈。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竟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重刑,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經查,原判決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上訴人係於互助會標單上偽造方健萍之「方」字及邵任之「邵」字,並說明上訴人未經方健萍、邵任同意而為上開偽造行為,應成立上開罪名,難認有何違法;上訴意旨㈠所指原判決違法情形尚不存在。至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審已詳予調查並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依首揭說明,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理。是本件上訴,俱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