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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794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八、五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及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分別就新竹市○○段第一一二號、一一三號及信義段第五七三號、五七四號土地,與莊煙簽訂合建房屋契約。前開興建之房屋大體結購建築完成時,因雙方對於契約內容之履行尚有爭執,上訴人見多數住戶不願意提出印章蓋印,以便申請門牌編號、使用執照等。遂自八十二年間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未經住戶黃志銘等三十二人之同意,利用不知情者偽刻其等之印章,並以前開偽造之印章蓋於分配公共設施協議、使用執照及門牌編號等申請書上,分別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新竹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上述使用執照、建物保存登記及門牌等,使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製作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前開住戶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之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僅籠統記載上訴人自八十二年間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未經住戶黃志銘等三十二人之同意,利用不知情者偽刻其等之印章,盜蓋於分配公共設施協議及使用執照、門牌編號等申請書上,分別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新竹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上述使用執照、建物保有登記及門牌等,使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製作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前開住戶等情。對於上訴人究於何時,分幾次,以何人名義,訂立分配公共設施協議,或申請使用執照、門牌編號、建物保存登記等,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並未詳加調查審酌,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記載,致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又連續犯,須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始能成立,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此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亦有未當。㈡上訴人於偵查中主張購買本件房屋之客戶,均立有代刻印章之委任書,供建築執照名義變更、使用執照、水電及有關本項工地建物產權登記之申請或變更、領用及代辦貸款手續之用等語。原判決僅傳喚黃維誠、黃維憲、黃維富、黃萬春、孫海慰、張桂美、王麗珠、黃維勳、黃美麗、黃美華等人證明上訴人未經彼等同意盜刻印章。但對於其他住戶何人係購買本件房屋之住戶,有無訂定前揭授權代刻印章之契約,並未傳喚調查審酌,並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遽認上訴人偽刻其等之印章,難認已盡職權調查能事及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依卷內所附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函附之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徐瑋澤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八號卷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函)。所載如果無訛,上訴人既為徐瑋澤之法定代理人,自有權代理其為法律行為。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偽造徐瑋澤之印章,以偽造其名義之分配公共設施協議及使用執照、門牌編號等申請書,並提出申請云云,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