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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796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林螢秀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世芳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利用與其父鄭來春(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亡故)同住,而鄭來春患有老年痴呆症,且由其保管鄭來春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三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印鑑之機會,私自將上開土地售予知情之被告甲○○,其二人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簽立上開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乙○○於出賣人欄偽簽鄭來春之署押,盜蓋鄭來春之印鑑。再偽以鄭來春名義將前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萬元抵押權予甲○○,由乙○○於該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辦理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簽鄭來春之署押,盜蓋鄭來春之印鑑,再將該契約書、申請書、所有權狀、印鑑、戶口名簿交由甲○○,再轉交不知情之代書詹伯達持至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致該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生損害於鄭來春及鄭來春之子即告訴人鄭榮裕、鄭榮林、鄭榮福、鄭榮德等人,暨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事務之正確性。乙○○並將甲○○交付之買賣價金一千四百零七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之支票提示兌現後存入其妻之帳戶。嗣鄭來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逝世,告訴人等人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㈠、原判決認定前開買賣契約等之簽訂確係鄭來春親自所為,絕非偽造,已據証人即本件土地居間介紹之仲介王建益於第一審証述屬實(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四至六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告訴人等人一再指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士林咖啡廳,王建益曾向鄭榮福告稱本件土地買賣與伊一點關係都沒有,是乙○○自己出面與甲○○買賣土地等情,並提出錄音帶及錄音內容譯文為證(第一審卷第六十四、一六一、一六八頁)。而王建益於第一審證稱:甲○○與鄭來春簽約時伊有在場,在場還有鄭來春所找的代書詹伯達,……蓋章都是將印章交予代書由代書蓋,契約書是當場簽名蓋章等情(第一審卷第七十五頁背面、第七十六頁),與甲○○於偵查中供稱:代書詹伯達沒有到鄭來春住處,代書交給伊資料後由伊拿到鄭來春家,鄭來春將印鑑交伊蓋上的;詹伯達於偵查中證稱:伊未去鄭來春家;乙○○於偵查中供稱:簽約時詹伯達沒有去伊家,伊有親眼看伊父鄭來春蓋章(偵查卷第七十五至七十八頁)等情,不盡相符。王建益前揭證言內容是否屬實而堪採信,尚非全無疑義。而王建益是否確曾向鄭榮福告稱前開錄音帶譯文所載內容,與判斷王建益所為證言是否屬實,及認定被告二人是否有本件犯行,俱有重要關係,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足認上開錄音帶內容不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遽採王建益上揭非無疑義之證言,而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論斷,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率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㈡、原判決認本件買賣契約書上鄭來春之簽名,與歷次偵審筆錄上乙○○之簽名筆跡,以肉眼加以核對,即可以明白認出兩者之字跡迥然不同,告訴人等指稱上開文件之簽名係出諸乙○○偽造,要屬臆測之詞等語,而為被告二人無罪諭知之主要理由之一。然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書中指稱:鄭來春在契約書上之簽名,是否為乙○○所偽簽,應就鄭來春之筆跡與乙○○之筆跡予以鑑定(原審卷第八頁)。而告訴人等於偵查中即指稱:乙○○於鄭來春死亡後之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曾偽造鄭來春簽名之收據(偵查卷第八十一頁),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詐領補償金等情。檢察官在第二審上訴理由書中聲請就上開簽名等為鑑定調查,與本件各該契約書上鄭來春之簽名是否乙○○所偽造,至有關係,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檢察官上開聲請未為鑑定調查,復未敘明何以不為鑑定調查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不備,已有未合。又筆跡鑑定係屬專門學問,非對該方面有專門研究之人,顯難為精確之鑑定。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買賣契約書上鄭來春之簽名確非乙○○偽造,遽以本件買賣契約書上鄭來春之簽名,與歷次偵審筆錄上乙○○之簽名筆跡以肉眼加以核對,即可以明白認出兩者之字跡迥然不同云云,而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論斷,遽行判決,尚嫌率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㈢、告訴人等人聲請原審傳訊證人徐進添,用以證明本件各該契約簽訂前不久之八十五年五、六月間,鄭來春曾於台北縣○○鄉○○路上理髮店理髮時,由於意識不清以致大小便失禁,足見鄭來春並無簽訂契約之能力等情(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苟徐進添到庭證稱上情屬實,能否為告訴人等不利被告二人指述之佐證,尚有詳加調查研求之必要。原審固曾傳訊徐進添而未能送達(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然原審未續查明該證人之住居所予以傳喚調查,復未說明何以無再傳喚該證人予以調查之必要,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俱欠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