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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796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父吳國榮(死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七十六年間,提供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二二二之九地號等多筆土地予建商嘉力建設有限公司,興建淡水大學城社區,完工後亦分得其中部分房屋,住居○鎮○○路○○○巷○弄○○號。而其中上開地段二二二之九地號上鄰接大學城區外圍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之土地,於七十七年間該大學城社區建築完工時,即已鋪設柏油路面,並經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將該路段編定為台北縣○○鎮○○路一百八十二巷五弄,成為道路,而供社區內外民眾、學生等公眾往來通行使用。嗣上訴人與吳國榮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詳細時間無法確定),以其等為地主,欲使用土地為由,推由上訴人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先在上揭一百八十二巷五弄三十九號7-便利商店前交叉路口處之道路上,設置水泥圓柱及盆栽等物(因上訴人並無竊佔之故意,故僅係誤佔),阻礙進入該巷五弄入口,並在前揭如原判決附圖ab所示之道路上設置鋼樁,並圍上鐵絲網(鐵絲已經拆除),妨害公眾之通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復於同年十二月間(詳細時間無法確定),再於前揭設置水泥圓柱旁,接續以板模灌注水泥,加以圍堵,致使道路壅塞,使民眾無法進出通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等情,因而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罪刑,為無不合,乃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認定其附圖A所示之土地業經編為台北縣○○鎮○○路一百八十二巷五弄,而上訴人在該弄三十九號便利商店前交叉路口處之道路上,設置水泥圓柱等物,阻礙該弄入口,在其附圖ab所示之道路上設置鋼樁,並圍上鐵絲網(鐵絲已經拆除),妨害公眾之通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設置地點係防火巷,土地使用分區為行水區,於原審之上訴理由狀即稱,該處非五弄(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於審理中亦具狀指稱,依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函送之附件四,可見五弄係位於大樓之中間通道,兩側右邊為單號、左邊為雙號,五弄已為商店占有,而五弄單號住戶自行將門牌貼於後門,另行開門面對其父之土地云云(原審卷第六十二頁反面)。而依卷內資料,該戶政事務所覆一審函之附件四(一審卷第五十二頁),係二樓之平面圖,在該圖上分別書寫雙、五弄、單,並以箭頭標記,依其書寫及箭頭標記,五弄係在雙號、單號二棟間。另依偵查卷內檢察官履勘筆錄(偵查卷第十八頁),其現場略圖亦標記五弄係在該弄單號、雙號之間,而拆除釘樁痕跡處標記無名巷。即原審之勘驗筆錄所附之略圖亦同此標記(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原判決認定已與上開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所設之處所是否確係該五弄,抑或上訴人所稱之防火巷,自有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即行判決,亦有未盡調查能事及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該五弄三十九號便利商店前交叉路口處之道路上,設置水泥圓柱等物,阻礙該弄入口,在其附圖ab所示之道路上設置鋼樁,並圍上鐵絲網(鐵絲已經拆除),妨害公眾之通行。然依卷內所附之相關照片,僅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及一審卷第三十三頁反面、三十四頁共四張照片攝及該入口處被阻塞之情形,而細觀一審卷內第三十三頁反面之二張照片,在其上貼有告示上書寫:「敬告:此非巷道現施工中請由左側路口通行,請勿進入」,另第三十四頁之照片似顯示有人正從左側入口進入,另有人通行在釘樁處與店面間之道路上;如果無訛,上訴人是否將該入口全部阻塞,已非無疑。又依偵查及一審卷內勘驗筆錄之現場略圖(偵查卷第十八頁、一審卷第三十二頁),上訴人釘樁處係在五弄單號店面與排水溝之間,且依一審之上開現場略圖,沿排水溝有設置花台,而該店面與花台間入口處寬為三點三公尺,最寬六點八公尺,尾端為二點八公尺,釘樁點在入口處距店面一點三三公尺,最寬處距店面三點一五公尺。如上訴人並未將左側入口阻塞,而僅將右側封閉,阻止人通行釘樁與花台間之土地(上訴人稱該部分土地係其父所有),能否認已妨害公眾通行釘樁與店面間之屬上開二二二之九號土地之道路,已非無審酌之餘地。又原判決認如其附圖ab之釘樁,係位在二二二之九號土地上,另其附圖cd、de所示之斜線土地係屬外圍,且屬二二二之五三、二四地號,為上訴人所有,係空地供作停車之用,而非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乃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三面理由三)。但上訴人始終稱釘樁之右側即釘樁與花台間係其私人土地,而觀之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雙斜線屬二二二之九號土地,ab即釘樁處固在A上,但ab下方即釘樁之右側土地,是否在雙斜線內,抑或在單斜線之B部分,甚或二者皆有,該附圖標示似有未明,該部分即ab線下方(即釘樁右側)至花台間之土地究是否屬上訴人之父私有土地,亦待澄清,如係其私人土地,能否謂已供公眾通行而因時效完成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亦值研求。原判決未詳為調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嫌速斷。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認屬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