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797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五號

上訴人 陳尚賢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三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尚賢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高雄市私立文明幼稚園(下稱文明幼稚園)之創辦人,明知文明幼稚園董事會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召開會議改選其為董事長時,因未合法通知各董事出席,出席者亦未達法定人數,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先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二月二十三日以未合法召開董事會為由,函覆不准核備在案。被告已知悉改選無效,伊未取得董事長身分,而原任之董事長即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另召開董事會,決議變更文明幼稚園董事會之圖記。被告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竟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虛構事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上訴人未經董事會同意,私自偽刻「高雄市私立文明幼稚園董事會圖記」,蓋用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致高雄市政府吳敦義市長函,且在函內記載不實之會址為高雄市○○區○○○路○○○號,涉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尚無虛構事實情形,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第一審提起自訴,係指稱被告先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虛構事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告上訴人犯加重誹謗罪,嗣該案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被告於前揭誹謗案件上訴期間,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虛構事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誣告,誣指上訴人未經董事會同意,私自偽刻「高雄市私立文明幼稚園董事會圖記」,用以偽造私文書,嗣該案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先後二次行為均涉有誣告罪嫌。第一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誣指上訴人偽造私文書部分,成立誣告罪而為科刑之判決。惟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訴上訴人誹謗,被訴誣告部分,認被告尚無誣告之犯意;然此部分因與前揭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第一審判決後,被告雖僅對有罪部分上訴,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則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視為亦已上訴,原審自應併予審判。乃原判決於撤銷改判時,僅就被告被訴誣告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論述;關於被訴誣告誹謗部分,並未加以裁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