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羅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彭大偉自承於交付系爭納骨塔塔位權狀及其印章與上訴人時,已同時交還上訴人簽發之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本票。果如告訴人所稱交權狀、印章,是其委託上訴人買賣塔位,則在賣得價金之前,理應由上訴人出立字據以求保障,何以反而將原先上訴人簽發之上開本票交還上訴人﹖從而上訴人確曾簽發一○一萬元之支票二張,以向告訴人贖回系爭納骨塔位,洵堪印證。又告訴人購買納骨塔位係在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渠在第一審所稱:八十三年開的二張本票,上訴人已拿回去了等語,應係指八十三年間上訴人簽發金額一○一萬元之支票二張,已拿回來之事。今告訴人事後復否認收到該二張支票,供詞已相互矛盾。原判決對於前開告訴人自承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疏未查明真象,自嫌違背法令。㈡上訴人簽發金額合計一○一萬元之支票二張,於屆票載日期經延期仍無法支付,乃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匯寄八萬元及三萬元與告訴人,有匯款單影本二張在卷可稽。告訴人對收到該匯款二筆,亦承認無訛,祇諉稱係上訴人贖回之前另向其銷售之「渡假村會員卡二張」之退款云云,原審對於上訴人提出之前述匯款單二張,並未依職權詳加查明該款究係贖回系爭納骨塔位之款﹖或退還渡假村會員卡之款﹖其會員卡究係何人所有﹖曾否轉讓他人﹖亦未說明對該項證據,可否採信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係以上訴人對其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即獨自在載明告訴人將系爭納骨塔之永久使用權狀讓渡予上訴人之讓渡書上蓋用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及簽寫告訴人之姓名署押,而持該讓渡書向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讓渡手續等事實,業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羅文鶯於偵查及一審到庭結證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獨自持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辦理讓渡手續之情節相符,並有該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影本一份附卷可證。且告訴人始終指述上訴人在上開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上偽造其署押、盜用其印章,而持以向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讓渡手續,並堅稱其係因委託上訴人代為銷售塔位,才交付塔位之使用權狀十五張及其之印章一枚予上訴人,並非將塔位賣給上訴人,另亦否認上訴人所辯各節。而上訴人提出之金額共計一○一萬元之支票二張,其上受款人欄均係空白,復無告訴人以之背書或取款之紀錄,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簿影本亦係上訴人個人所填寫,尚難據此肯認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受讓前揭納骨塔位。再說明告訴人若確同意以一○一萬元出售系爭納骨塔位予上訴人,豈有於出售後一年六個月餘,在上訴人未給付價額之情況下,同意以較低之價額七十五萬元,換回一○一萬元支票之理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最初告訴人購買上揭納骨塔永久使用權時,即與伊約定如到八十一年底每個納骨塔塔位未漲至十萬元,伊必須以告訴人購買之價格附加利息受讓,然至八十三年間,納骨塔塔位並未上漲至十萬元,告訴人認條件已經成就,要求伊承受塔位,伊遂簽發面額共計一○一萬元之合作金庫支票二紙交予告訴人,以作為向告訴人購買上開塔位使用權之價金,嗣伊因無力支付,最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另簽發二紙共計七十五萬元之本票換回前開支票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一審、原審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向上訴人收取出讓系爭納骨塔位代價之金額一○一萬元之支票二張(見偵卷第二十七頁、一審卷第三十二頁、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反面),是上訴意旨僅以告訴人曾於第一審供稱:「這是第二次開的本票(時間為八十五年七月開的),之前是八十三年開的,開二張本票,他已拿回去了……」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十三頁),即謂告訴人上述所供八十三年開的二張「本票」,係指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所開用以受讓系爭納骨塔位之金額一○一萬元「支票」二張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㈢上訴人應有偽造告訴人署押、盜用告訴人印章及偽造「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並持以行使等事實,已如上述。而告訴人對上訴人所滙之三萬元及八萬元,已指係上訴人前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另向伊推銷谷峯渡假村會員卡二張,因未能增值,乃由上訴人受讓該會員卡所退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與上訴人所供,各執一詞,且告訴人已並稱:「(會員)卡及權狀我交給被告,但(該卡所登記之)名字沒有換掉。」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反面末行),似難就上開渡假村會員卡是否仍登記為告訴人名義,而憑以認定上訴人前述所滙十一萬元是否屬上訴人所指前開其簽發予告訴人金額一○一萬元支票退票款項之一部分,故原判決未再調查上述十一萬元之滙款究否屬上訴人贖回系爭納骨塔位之款項﹖或係上訴人退還渡假村會員卡之款項﹖並於理由中加以說明,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否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然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至於其餘之爭辯,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侵占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前揭重罪部分,即上訴人關於偽造私文書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見前述,則對於輕罪之侵占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