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律師右上訴人因詹和隆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第三三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自訴人詹和隆對於系爭之建物僅為起造人名義,不得視同所有權人,且非對於該系爭建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又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訴人業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七日書立同意書,將系爭5C、5D建物由詹和隆變更起造人為詹景究,自訴人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自訴人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再上訴人與詹娘於八十年四月二日協議,同意詹娘所分配5C、5D建物,改為5A、5B建物,對自訴人之財產權不足生損害,原判決對此有利證據未加採納並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五條詹娘授權上訴人代刻保管印章,申辦建照及起造人變更,上訴人並非無製作權之人,且上訴人當時係為履行與詹娘之合建契約暫時信託登記於嚴謝素芬,並無變造系爭建物起造人之直接故意,不能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另本件其中辦建照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行為,均係履行自己之義務屬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與背信罪有間,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適法。再上訴人雖因另案被判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但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緩刑期滿,且兩造已和解,請斟酌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自訴人之指訴,系爭合建房屋契約書、變更起訴人申請書及第二次更審起訴人申請書附表、變更起訴人名義同意書、證人詹娘、詹和雄、黃桂(即釋傳修)、程伶珠、陳玉英、蘇秀蘭等之證言,及共同被告嚴謝素芬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罪刑,對於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之辯解,亦一一於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再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請求再傳訊詹娘,以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與詹娘和解、詹娘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暫時登記在嚴謝素芬名下等情,核無必要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本件自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已承受該合建契約權利,取得起造人名義,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盜用所保管之自訴人印章,偽造變更起造人名義之相關文書,將系爭建物起造人原為自訴人名義變更為嚴謝素芬,就自訴人而言,自屬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前另因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枓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其緩刑屆滿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而上訴人犯本件之罪時間為八十年三月間仍在前罪之緩刑期間,其原受徒刑之宣告之效力並未喪失,又犯本件徒刑之罪,即與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要件不符(本院二十三年非字第五三號判例參照),且是否諭知緩刑亦屬原審法院之職權,不能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至上訴意旨其餘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為原判決已審酌而不採,或為原審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適法行使,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