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認定:甲○○明知陳銘益、林燕清係以竊取不特定人之自小客車為常業,竟仍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出面向李慶旺承租其所有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倉庫,與林燕清合夥經營汽車拆解工廠,從事報廢車及陳銘益、林燕清所竊得贓車之拆解,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甲○○轉讓予陳銘益經營,並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受雇於陳銘益,陳銘益亦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陳足名、李百坤、及李嘉宗等三人,由甲○○、陳足名、李百坤、李嘉宗四人收受陳銘益、林燕清所竊取之贓車,四人並將上開竊得之贓車解體,將解體之汽車變速箱及其他零件磨去可供識別之特徵,再分類排列整齊,於有不詳汽車材料行或車輛保養廠訂購時,再由甲○○、陳足名、李百坤、李嘉宗等四人輪流送貨出賣予該汽車材料行或車輛保養廠,並以上開行為為常業,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前揭拆解廠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共同以收受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二年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明知陳銘益、林燕清係以竊取不特定之人之自小客車為常業;但於理由欄內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於警訊供稱:「我在工廠內負責送貨,汽車來源我均不知道,汽車解體工廠全部由陳銘益負責,其內部情形我不了解;我不知道廠房內汽車零件全部是贓物」(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及第六頁);原判決竟於理由欄說明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上引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九月間與林燕清合夥汽車拆解工廠時,即從事贓車之拆解,如果無訛,則自當時起,上訴人即犯常業收受贓物罪,而陳足名、李百坤、李嘉宗則自陳銘益受讓上訴人之拆解汽車零件工廠後,始與上訴人一併受僱,上訴人與林燕清合夥期間共同收受贓物之犯罪部分,何以亦與陳足名、李百坤、李嘉宗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於事實欄既載稱:上訴人係受僱於陳銘益而共同收受贓車,於理由欄竟說明上訴人係該收贓集團之首腦身分,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未說明認定其為該收贓集團首腦人物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違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