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四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龍雄
乙○○甲○○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一八、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龍雄、乙○○、甲○○、丙○○與曾玉麟(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死亡,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均明知坐落台北市○○區○○段○○段三六七、三六七-一、三六七-二、三六七-三、三六七-四、三六七-五、四○六、四○六-一地號等八筆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五四一、五五七地號、日據時代土地台帳為北勢湖五四一、五五七番號),非渠等先父或先祖曾圳、曾載、曾猛、曾乞食、曾山客等購置以奉祀觀音佛祖之產業,竟於得知上開土地所有人登記為「觀音佛祖」名義,管理人為同名之「曾圳」,而土地登記簿上未載明住居所,即認有機可乘,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日據時代土地台帳所載,偽造曾圳、曾載、曾猛、曾乞食、曾山客等人,於日本大正十二年九月購置上開土地並成立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置契,且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申請補繳七十五年至七十八年之田代稅,再製作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沿革、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公告,俟公告期滿,即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管理人為曾龍雄,復於同年八月三日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真正觀音佛祖神明會之共有人。曾龍雄等人於得手後,旋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將上開土地中之三六七、三六七-二、三六七-三、四○六地號等土地出賣與李啟文,現已辦理所有權過戶之中。案經真正觀音佛祖神明會管理人曾圳之曾孫曾清峰及該會會員黃文鶴、柳來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認被告等牽連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等被訴牽連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及詐欺取財罪嫌,其是否成立犯罪之重要證據之一為:被告等據以行使之大正十二年九月(即民國十二年九月)購置之前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編號為北勢湖五四一、五五七號土地並成立觀音佛祖批炤之「置契」,是否偽造,雖原審法院曾將該「置契」原本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經該刑事支援中心鑑驗結果認:「紙張據實驗結果推測似屬於明治晚年以後之物(因本中心無不同年代之標準紙張可供比對)。每一圖章所蓋印泥有強弱不同之螢光反應,但顏色極淺,無傳統印泥不易褪色之特性。紙張由較長纖維所構成,機械方向(縱向)之纖維不易斷裂,橫向則易,何以造成上下邊緣之破裂則難以解釋。(分析結果詳如附件)」(見該支援中心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綱得字第○一三二四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原審上更㈠卷㈦第0000-0000頁)。然據該鑑驗結果以觀,似僅認系爭「置契」之紙張為明治晚年以後之物,並未對於系爭「置契」之制作時間作出鑑驗,本院前發回更審一再指明系爭「置契」有無以舊紙新作之情形,應加以調查,原審置之不理,即告訴人亦一再請求原審依職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偵查卷內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就告訴人所保有「乾隆四十七年、道光三年、道光拾叁年、明治三十六年(同紙大正六年)」等「一宗契字」之「鑑驗通知書一紙、鑑析說明四紙、圖譜五十五紙」等證據資料,與系爭「置契」相比較,以證明系爭「置契」為偽作等情,查調閱上開證據資料及連同系爭「置契」,再送相關專業機關或專門研究之人鑑定系爭「置契」是否舊紙新作,並無「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之情形,乃原審對上開與待證事實確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加詳查,遽為論斷,自不足以發現真實,難謂妥適。又原判決理由雖謂「本院雖盡調查之能事,依然無法證明其是否為舊作或屬新作」,但究竟已如何盡調查之能事,致無法證明,判決內並未說明,如何謂已盡調查之能事﹖仍應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