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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792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四號

上 訴 人 丙○○

丁○○乙○○甲○○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五號、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丁○○、甲○○部分、乙○○盜匪及丙○○私行拘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採信潘秋中於警訊中供稱:「在家中接到丁○○打來之電話,有事請我過去幫忙,到了丁○○家中,丙○○也在那裏,請我一起幫忙要債,事成後再分給我酬勞」、「整個計畫都是丙○○提議指揮進行的。」及丁○○於原審供稱:「先前大家即有說好要押人。」等不利於伊之證言,認定伊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主謀。但對潘秋中於原審供稱:「僅認識丁○○一人。」「本件事先並無押人計畫,亦不知有何人指使。」丁○○於原審供稱:「(由何人決定押呂三和上車﹖)沒人決定。」等有利於伊之證言,不予採納,且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被害人呂三和積欠伊借款未還,丁○○得知後自願為伊催討,並表示若要不到錢,自會修理呂三和,伊約呂三和商談時,丁○○確認係呂三和後即下令押人,非伊始料所及,伊實無私行拘禁之犯意,原判決論伊共同私行拘禁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伊為向呂三和索討債務而私行拘禁及以非法方法剝奪呂三和行動自由,其索討方式為出言恐嚇呂三和,是伊所犯私行拘禁之目的,在以恐嚇方法索討債務,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予以併合處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案發當日伊接獲陳阿東之通知後,係以為要打架才應允,到現場方知要押人,但因無法離開現場,遂隨車同行,惟未參與押人;被害人呂三和並未指伊有持玩具手槍押其上車之行為,丁○○亦未指伊參與押人之行為。原判決在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證明伊有參與私行拘禁呂三和之犯行,僅因伊在現場,即推測伊有本件之犯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依伊在警訊中之供述,將被害人呂三和手上之勞力士錶取下觀看,吳○華說他要,伊隨即拿給吳○華等情以觀,伊僅是好奇心驅使而取下呂三和手上之勞力士錶觀賞,主觀上並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伊行為時未滿二十歲,一時好奇取下呂三和手錶觀看,又未獲任何利益,竟罹犯盜匪罪之重典,情輕法重,非無可憫,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殊嫌過重,且家中有年逾古稀之老父需照顧,請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上訴人丁○○上訴意旨略稱:㈠、整個事件伊確未事先與丙○○謀議押人,僅係答應幫丙○○討債,至於討債之方式將如何進行,伊亦確實未與丙○○謀議。原判決未詳查實情,對伊所辯未事先計畫押人部分,復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伊於原審及第一審均陳明伊無前科,有正當職業,犯後態度良好,家中有三名幼子賴伊扶養,如不予宣告緩刑,家庭勢必破裂,原判決未予考量,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丁○○、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私行拘禁犯行,乙○○有盜匪犯行,係依憑丙○○於偵查中、丁○○於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調查中、甲○○於第一審偵審中、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相關供述,被害人呂三和、證人呂政鴻、呂瑞玉及共同被告陳阿東、潘秋中、少年吳○華之供述,卷附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支、子彈四顆、麻繩二條、黑布一件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丁○○、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部分及丙○○關於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私行拘禁罪刑部分、乙○○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丁○○、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及丙○○、乙○○關於上述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丙○○、乙○○、甲○○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敍明公訴意旨以丙○○、丁○○、甲○○共同毆打呂三和另涉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部分,因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呂三和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另公訴人指丁○○、甲○○另恐嚇呂三和至少要清償新台幣五十萬元債務,否則要砍斷其手腳,將其活埋,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罪嫌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惟上開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彼等所犯私行拘禁論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關係,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謂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就單一證據之各別證據價值判斷有不同時,應說明如何不採納其中某一各別證據之理由而言。例如甲、乙、丙證人三人各自為不同之證明內容,對於其中某一證人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如不採納時,自應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其判決理由即屬不備,即難謂無違背法令;如果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時,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尚屬有間。卷查丁○○於原審供稱:「(誰打電話要陳阿東、甲○○押人﹖)我,但是大家之意見。」「(誰決定要押人﹖)先前大家即有說要押人。」「丙○○說有事由其負責。」(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第六十頁,原審卷第七十四頁)。潘秋中於警訊時供稱:「在家中接到丁○○打來之電話,有事請我過去幫忙,到了丁○○家中,丙○○也在那裏,請我一起幫忙要債,事成後再分給我酬勞。」「整個計畫都是丙○○提議指揮進行的。」(偵查卷第十五頁)。陳阿東供稱:「蕭(全興)打電話過來叫我們押人,我與甘(獲旗)即將呂三和推上車。」(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正面)各等語。原判決基此,並參酌丙○○亦供承係因呂三和積欠伊債款,屢經催討未獲善意回應,經告知丁○○後,丁○○應允協助討債,才邀呂三和前往沙崙國小談判,而引發押走呂三和及其他參與押走呂三和之共犯,均係丁○○直接或輾轉找來等情以觀,丙○○本屬事主,若非由其授意,則對他人而言,事不關己,何至於押走呂三和並將之私行拘禁,逼討債務。因認丙○○與丁○○事先對以私行拘禁等方法逼討債務已有謀議,而論以共同正犯,自屬有據。而原判決既採信潘秋中、丁○○上述之證言為斷罪之資料,則排除丙○○上訴意旨所引述之潘秋中、丁○○等與上述證言不相容之供述,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雖未於理由內說明不採此部分供述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不能指為判決不備理由。又被害人呂三和於警訊中供稱:「後來又來一部車子三個人(指甲○○、陳阿東、「阿正」),他們是拿改造手槍把我押住,押至不知何處。」證人呂政鴻於警訊時供稱:「該三名男子其中一人手持槍械夥同潘秋中將呂三和推進入車內開走。」(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背面、第三十二頁背面),陳阿東於偵查中供稱:「我與甘(獲旗)將呂三和推上車。」(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正面)。甲○○於第一審偵審中亦坦承有與陳阿東將呂三和押到大溪及扣案玩具槍、子彈係在樹林夜市場買的等情(偵查卷第一七八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背面)。原判決因而認定甲○○有持玩具槍、彈共同押走呂三和,已於理由說明其論斷之依據。甲○○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憑推測之詞認定其有本件犯行,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認定乙○○於將呂三和私行拘禁及其雙手及身體被綑綁不能抗拒之情況下,取去其手上所戴之勞力士手錶,得手後並將之交吳○華收受保管等情。因而認乙○○顯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以強暴方法致使呂三和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原判決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即無不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乙○○此部分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則其未適用該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在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不能指為違法。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丁○○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顯係對於法律之誤解。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認定丙○○係另行起意恐嚇呂三和,則原判決關於丙○○所犯私行拘禁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分論併罰,亦不得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指其理由不備,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泛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從而,丁○○、甲○○之上訴及丙○○、乙○○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私行拘禁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關於私行拘禁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嗣雖於同年十月二日補提上訴理由狀,僅陳述對盜匪部分不服之理由,亦未敍及對此部分不服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丙○○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丙○○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祺 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