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在其任教之台中縣大里市內新國小招集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連同會員共三十六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在內新國小之啟智班教室開標。其後又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參加康素玉自任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自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三十六人,每會二萬元,每月五日在內新國小低年級教師休息室開標,上訴人參加二會,其中一會以自己名義參加,另一會則擅自以其不知情之胞妹劉惠真之名義參加。上開二組互助會標會時,均分別由活會會員授權會首於標單上填寫各該會員之姓名及上個月得標之金額,經會首於標單下方簽署自己姓名後,將標單交付各該會員,再由欲參與競標之會員填入標息,依各會員所出標息之高低,決定得標之先後,採外標制。上訴人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在劉惠真之標單上,擅自填寫標息三千二百六十元,偽造劉惠真名義之標單參與競標,而標得會款,足生損害於劉惠真。其後上訴人仍繼續以劉惠真名義繳納死會會款直至八十五年六月份止。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二月間因其夫李木根投資裝潢及其自己投資快餐店等生意需款週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上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陳瑞斌授權,擅自在陳瑞斌之標單上填寫標息一千三百八十元,偽造陳瑞斌名義之標單參與競標,足以生損害於陳瑞斌,開標結果,由陳瑞斌得標,同時使陳瑞斌、謝淑貞、廖蕭昭子、江榮峰、黃春玉、余曉雯、張自恆及陳彥宏等八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各交付會款一萬元,共計詐得會款八萬元。迄同年四月間上訴人宣告倒會,陳瑞斌經由其他會員告知,始查知上情。係綜核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告訴人陳瑞斌之指訴,證人康素玉、劉惠真、陳碧珠、廖蕭昭子之證詞及互助會單等卷內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為飾責飾詞,不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上訴人雖偽造劉惠真之標單參與標會,且自始至終均由上訴人繳納會款;其於標得會款後仍續繳死會會款十次,難認上訴人以劉惠真名義參加互助會之初即存有詐取會款之犯意,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定讞,見第一審八十五年自字第一五四五號判決)。然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祗須他人有因此而受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上訴人偽造劉惠真之標單標取會款,形式上劉惠真即負有償還會款責任,已足生損害於劉惠真,縱令上訴人於標得會款後,仍續繳死會會款,亦無解於其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事爭執,或曰:會首於收齊會款後,拒不交付會員,而擅自花用,僅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無違法可言;或謂:上訴人以劉惠真名義參與康素玉之互助會,其法律關係僅存於上訴人與康素玉之間,上訴人以劉惠真名義標會,不足生損害於劉惠真云云,漫指原判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尚無前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陳瑞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縱原審就上訴人與陳瑞斌有無和解一事有所誤認,究與其審判職權之行使無所影響,尤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不合法之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一節,自屬無從審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