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助理稅務員,民國七十五、七十六年間,許乾生與地主游象成、鄭俊成及張榮坤、呂理灶、蘇植樹、郭承源、鄭俊成合夥,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桃園縣蘆竹鄉興建大統、大傑、大慶工業城,銷售廠房,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合稱營業稅)。嗣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聯合稽查小組查獲,經該處審核應補繳逃漏稅額及鉅額罰鍰。七十九年三月間,許乾生收受該處違章漏稅補繳通知函後,求助於任職代書之吳麗玲,可否減輕稅負,以免其個人負擔過重;在該代書事務所工作之吳麗玲胞姊吳麗惠,乃找當時在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擔任助理稅務員承辦房屋稅之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日在桃園市縣○路○○○號吳麗玲代書事務所內商談解決之道。是日上午上訴人偕營業稅主辦人沈自力與許乾生晤面商談,至中午許乾生即作東邀約上訴人、沈自力到縣府路附近之羅曼蒂西餐廳用餐。八十年三月中旬某日,許乾生收到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移送法院裁罰通知書,赴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法務課查詢。經法務課召集承辦營業稅業務單位派員會商研究,由代股長曾順益及斯時已調任承辦營業稅助理稅務員之上訴人代表參加。會商決議:營業稅依法係以合夥人全體為納稅義務人,不得依各合夥人應負擔之稅額,分別開立稅單個別課徵,許乾生請求分別合夥人各人應分擔部分分開立稅單於法不合無法辦理,僅得於稅單上列上全體合夥人姓名。上訴人乃於同年四月間依此開立稅單,上載全體合夥人姓名為納稅義務人。許乾生再找上訴人請求能按合夥人出資比例分別開立稅單,上訴人因曾受許乾生之招待,許乾生復一再之要求,遂於同月二十四日在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趁其代理管區承辦人曾順益職務之便,明知營業稅不得依合夥人之人數分單課徵,擅自依許乾生之要求,將此不實之事項,就大傑工業城部分,分別開立許乾生應徵稅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零一百二十一元,鄭俊成(合夥人)應繳稅額二十一萬三千四百十四元之營業稅隨課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各一紙,就大統工業城部分,分別開立許乾生應繳稅額二十三萬三千零二十二元,游象成(合夥人)應繳稅額二十三萬三千零二十一元之營業稅隨課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各一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同日分別交付於許乾生、鄭俊成、游象成,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對稽徵稅款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審根據卷附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仍持陳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殊非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因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似指求為宣告緩刑)乙節,無從審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韓 金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