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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807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

上訴人 陳柏憲代理人 李春錦律師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陳柏憲上訴意旨略稱:㈠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六日偽造申請書部分,上訴人始終自認為是台南花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崗公司)自六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迄今之董事長,否認被告甲○○為花崗公司之股東,被告於七十六年八月六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該申請書時,上訴人並不知情,迄七十八年間,被告在其以花崗公司董事長身分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侵占案件中,自稱長期為花崗公司董事長,並提出該申請書影本,作為其係花崗公司董事長,上訴人係常務董事之資格證明文件,上訴人方才知悉。本件自訴人所訴之事實,係指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提出系爭申請書影本,作為其係花崗公司董事長,上訴人係常務董事之資格證明文件,致上訴人因而遭判刑確定,已具備因偽造文書罪而被害之形式,依法得提起自訴,原判決認上訴人非直接被害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不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法。又系爭申請書曾遭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命為補正,補正之內容關係上訴人是否為當時之董事長,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予以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六十二、三年間偽造股東名簿為股權轉讓登記部分,被告取得股東權後,進而不斷行使偽造之股東權,如參加六十三年二月五日迄七十七年六月一日之股東會,以股東身分擔任董事長,於七十八年間以股東兼董事長身分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等等,迄今猶未間斷,應無追訴權時效消滅之問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十一月十三日具狀陳明「甲○○迄今猶行使偽造之股東權」,係指訴被告不斷「行使」偽造之「股權轉讓登記」取得之股東權,非指訴被告不斷偽造「股東會議事錄」,原審不就上訴人所訴事實為判決,故意將之曲解為「連續偽造至七十七年六月一日(股東會議事錄)」,再以七十七年偽造部分既不得提起自訴,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為由,認六十二、三年間偽造部分與七十七年間偽造部分無連續犯關係可言,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六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偽造議事錄部分,因已逾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免訴判決,七十七年六月一日偽造議事錄部分,因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應判決自訴不受理。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六號甲○○、陳秋惠等詐欺案件,上訴人僅告訴陳秋惠偽造六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股東會議事錄,並未告訴被告與陳秋惠「共同」為之,本件則係自訴被告偽造六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議事錄,前後兩案被告不同,原判決認係同一案件,既乏依據,亦與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不符,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且此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原審維持第一審之不受理判決,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柏憲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⑴被告甲○○係花崗公司股東,明知該公司於七十六年間登記之董事長係陳萬樹,竟於同年八月六日在該公司內偽以甲○○為公司代表人,偽造申請書一份,盜用公司印章蓋於申請書上,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發給該公司印鑑及董事長印鑑證明暨常務董事陳柏憲資格證明。⑵甲○○於六十二、三年間偽造花崗公司股東名簿,將陳柏憲購入之一百四十股股權信託登記於張火爐等人中之一百二十股轉讓為甲○○名義。⑶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偽造股東全部出席的股東會議事錄及選任甲○○為董事長的議事錄。⑷六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再度偽造全部股東出席,由甲○○主持,選任陳萬樹為董事、董事長之會議議事錄。⑸七十七年六月一日偽造全部股東出席,由陳萬樹主持,選任甲○○為董事、董事長之會議議事錄,認甲○○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則認七十六年八月六日行使偽造申請書部分,陳柏憲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六十二、三年間偽造股東名簿及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偽造議事錄部分,已逾十年追訴權時效,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以上三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甲○○被訴行使偽造申請書部分自訴不受理,被訴六十二、三年間偽造股東名簿、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偽造議事錄部分均免訴。另認六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七十七年六月一日偽造議事錄部分,與陳柏憲於七十八年告訴甲○○、陳秋惠等詐欺一案,係同一案件,而該案件業經檢察官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再行自訴,乃維持第一審關於以上二部分之不受理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按起訴係請求法院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即以案件為其對象。依不告不理之原則,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未經起訴或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既不屬於審判之範圍,自不得加以審判。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是否屬於法院審判之範圍,就自訴而言,係以自訴人在第一審所指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包括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在內。本件關於七十六年八月六日偽造申請書並行使部分,原判決已說明自訴意旨指被告冒充花崗公司代表人(董事長),盜用該公司印章偽造申請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發給該公司印鑑及董事長印鑑證明暨常務董事陳柏憲資格證明,如成立犯罪,係直接損害董事長陳萬樹、花崗公司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申請公司印鑑及常務董事資格之管理。而申請之內容固有上訴人為常務董事之資格證明,然該項資格證明並非只限於上訴人始得申請取得,被告必取得上述證明文件之後,才可能利用該項證明文件作不利於上訴人之使用,上訴人若有損害,須待乎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害,上訴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意旨雖謂本件自訴之事實,係指被告於其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侵占案件中,提出該申請書影本,作為其係花崗公司董事長,上訴人係常務董事之資格證明文件,致上訴人遭判刑確定,已具備因偽造文書罪而被害之形式云云。但卷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之事實,係指「七十六年八月六日甲○○以台南花崗公司代表人身分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印鑑證明(自證二,當時登記的董事長為陳萬樹)」(見一審卷第二三三頁),並非如上訴意旨所稱係指「甲○○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提出系爭申請書影本,作為其係花崗公司董事長,上訴人係常務董事之資格證明文件」,是上訴人所自訴之事實,係指被告偽造申請書後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行使,並非指被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行使。而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之所以及於全部,係指其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者而言,如其已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構成犯罪,或應諭知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者,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被告偽造系爭申請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行使之事實,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嗣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系爭申請書影本行使部分,自非自訴效力之所及,法院無從加以審判。又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其請求之事項屬於起訴或上訴之範圍,法院應予裁判竟未為裁判者而言,並非當事人在訴訟上之一切主張,均包括在內。上訴人於原審始主張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提出系爭申請書影本行使,該部分既未經第一審予以裁判,亦非上訴效力所及而屬原審所應審判之範圍,原判決未予說明,不能指為違法。而此部分自訴既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從實體上調查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命為補正申請書之內容,亦不生違法之問題。上訴意旨第一點,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關於六十二、三年間偽造股東名簿為股權轉讓登記及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偽造議事錄部分,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提起本件自訴,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而七十七年六月一日偽造議事錄部分既不得自訴,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其間自無連續犯關係之可言,原判決已說明甚詳。上訴意旨謂其係指訴被告不斷「行使」偽造之「股權轉讓登記」取得之股東權,並非指訴被告不斷「偽造股東會議事錄」云云。但被告參加六十三年二月五日迄七十七年六月一日之股東會、以股東身分擔任董事長、及以董事長身分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或是基於股東之身分而行使其股東權,或係基於董事長之身分而行使其董事長之職權,非必得提出六十二、三年間之股東名簿行使,亦無此必要。而法院裁判之對象,係屬於起訴或上訴範圍內之事項,並非當事人在訴訟上之一切主張,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告不斷「行使」偽造之「股權轉讓登記」取得之股東權一節,原判決未加以說明,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上訴意旨第二點,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容有誤會。又關於六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偽造議事錄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七十八年提出告訴時,即指六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股東會甲○○、陳秋惠分任主席、記錄,陳秋惠涉嫌偽造議事錄,(甲○○、陳秋惠)再持之向主管機關登記,因認甲○○與陳秋惠「共同」涉嫌偽造文書,亦即上訴人於告訴時雖強調係陳秋惠涉嫌偽造議事錄,然亦認甲○○為共犯,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八十年度偵續二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天議字第二八○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本件自訴則指被告甲○○偽造六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議事錄,文字之敘述或有不同,然上訴人先前提起告訴時既已認被告共涉上開偽造行為,自不能因其對犯罪事實之敘述用語不同,即認非同一案件云云。卷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八十年度偵續二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天議字第二八○號處分書上載明:「六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股東臨時會部分……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聲請人指訴被告甲○○、陳秋惠於六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遲至七十八年六月六日始具狀告訴,顯逾追訴時效,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等語,顯見上訴人已對被告偽造六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股東會議事錄部分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原審認此部分係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洵屬有據。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偵字第三六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載稱:「陳柏憲指『被告』於六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顯逾首揭追訴權時效,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云云,因該案被告有甲○○、陳秋惠、陳萬樹三人,僅記載「被告」二字本失之簡略,有欠明確,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依該不起訴處分書為申論,原審既另查得上開確實資料可憑,自非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末查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原審維持第一審就六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偽造議事錄部分之不受理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第三點,任意指摘原判決用法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蕭 仰 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