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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80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張美惠係國中同校同學,於民國八十四、五年間受僱於張美惠同居人李伍農擔任私人司機二、三個月。迄至八十八年一月初,甲○○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村自來水廠附近路旁擺售茶葉時,巧遇張美惠與唐玉楓(00年0月00日生)母女,張美惠邀其送些茶葉試喝,甲○○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晚間攜帶一包茶葉前往張美惠位於宜蘭縣○○鎮○○路○○○號四樓住處,託張美惠代向親友推銷。嗣甲○○因年關將近,需款孔急,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 (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之喜互惠超市內購買長二十九公分之冷凍調理刀一把,擬供搶劫不特定路人之用,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晚間,將前開冷凍調理刀藏放在外套內部口袋,前往羅東鎮尋找下手對象,惟因害怕而作罷,未著手行搶(預備強盜部分未據起訴) 。嗣因地緣關係,甲○○遂於當日晚間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時)前往張美惠上開住處,詢問其推銷茶葉情形,適張美惠因閃躲同居人李伍農之妻追查行蹤,已多日閉門未出,乃留甲○○徹夜閒聊,迨至翌(三十)日清晨六時三十分許,甲○○開口向張美惠告貸金錢,張美惠以甲○○曾積欠李伍農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借款未還為由拒絕,並嘲諷甲○○「快三十歲了,一事無成,妻兒也養不飽,不如帶同妻兒一起去死,省得養」等語,甲○○因借錢不成,又遭張美惠嘲諷,一時惱怒,竟萌生故意殺人之犯意,取出先前藏放之冷凍調理刀,朝坐在客廳沙發椅上之張美惠臉部揮砍一刀,張美惠以煙灰缸丟向甲○○還擊,甲○○怒不可抑,隨即喪失理智地在客廳內密集追砍邊躲邊用手擋之張美惠,張美惠叫唐玉楓趕快進去臥房躲起來,唐玉楓聞言跑進臥房途中,甲○○仍繼續追砍張美惠且無意中劃傷唐玉楓左上背部一刀,致生長一‧一公分、寬○‧八公分、深○‧四公分之傷害,張美惠遭甲○○連砍數刀後,傷勢嚴重無力抵抗逃脫,遂下跪哀求甲○○不要殺她及唐玉楓,並將一女用皮包(內有羅東鎮農會提款卡、現金二千餘元、支票五張及印章二枚)主動交予甲○○,告之提款卡密碼,惟甲○○仍不罷手,繼續砍殺張美惠頸部數刀,合計前後共砍殺三十五刀(頭部十二刀、頸部四刀、四肢十九刀),其中前頸喉部砍殺一刀,直接切斷氣管、左側總頸動脈及左側內、外頸靜脈,造成大出血、休克死亡。時約六時五十餘分許,甲○○持刀走到臥房前站了數分鐘,恐唐玉楓將事情說出,為圖滅口,復另行起意殺害唐玉楓,乃於七時許進入臥房,將躲在房內之唐玉楓左臉部及頸部各殺一刀,致唐玉楓因氣管及左側外頸靜脈遭割斷造成大出血而當場死亡。隨後甲○○擦拭雙手及血腳印,脫下沾滿血跡之外套,將外套、所穿拖鞋、擦拭血跡之毛巾、冷凍調理刀裝入屋內覓得之旅行袋,並取走上開女用皮包後,返回居所,換穿乾淨衣服,再騎機車將上開旅行袋連同女用皮包、支票及印章,攜往冬山河出海口丟棄。並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張美惠給予之上開提款卡,其存款已為張美惠之繼承人所有,不得擅自提款,竟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九分許,頭戴全罩式機車安全帽,身穿雨衣,依張美惠告知之密碼,持提款卡至設於宜蘭縣○○鎮○○○路○○○號之羅東鎮農會之自動提款機,詐領二萬元存款,於十時零三分六秒詐領得逞後,將提款卡、安全帽及雨衣棄置垃圾筒,詐得之款項則用以償債全數花盡。嗣於同年二月一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李伍農前去探望張美惠,始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從上開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帶中辨識出提款人為甲○○,於同年月九日凌晨將其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甲○○二殺人罪刑 (均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八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號鑑定書所載,唐玉楓身上受有三處刀割傷,一處割喉刀傷在頸部,為致命傷,二處表淺皮肉刀割傷,分別在左上背及左臉部(見一審卷第三十、三十一頁)。原判決認定唐玉楓所受二處表淺皮肉刀割傷,其中左上背一處是上訴人追砍張美惠時劃傷,左臉部一處則是上訴人為圖滅口進入臥房後殺傷(左臉部及頸部各殺一刀)。並說明左上背一刀長僅一‧一公分,應係不小心劃傷而非故意刺殺,頭部之一刀(即左臉部之一刀)長五公分,頸部之一刀長九‧五公分,若係不小心劃傷,應不致造成如此長之傷,參酌上訴人在警訊中供稱朝唐玉楓頸部砍了一刀或二刀,可見頭部一刀及頸部一刀,係上訴人故意下手刺殺所造成(理由欄第二項第六款)。但上訴人在警訊中謂其決心要殺唐玉楓滅口後,打開臥室房門進入,用毛巾蓋住唐玉楓臉部,用刀子朝唐玉楓的「頸部」砍了一刀或二刀,不敢繼續殺下去(見偵卷第十五頁),嗣在第一審供稱:「(唐玉楓臉上一刀是否被你劃到?)我與其母在爭執時,唐女在旁邊,她是被我之刀子劃過去的,所以臉上有一刀痕」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十九頁)。是上訴人在警訊中僅謂其砍殺唐玉楓「頸部」一刀或二刀,並未言及砍殺「左臉部」或「頭部」,原判決既採用上訴人之警訊供述為證據,竟又認定上訴人在唐玉楓「左臉部」及「頸部」各殺一刀,自嫌理由矛盾。又唐玉楓頭部一刀深○‧五公分,較之左上背一刀深○‧四公分,相去無幾,與頸部致命之一刀深達一‧五公分相較,則判然有別。倘上訴人決意要殺害唐玉楓滅口,並用毛巾蓋住其臉部,一刀割喉奪命,是否會另在其左臉部砍殺一刀造成表淺皮肉刀割傷,即值研求。原審未予調查究明,亦有未合。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在殺害張美惠過程中劃傷唐玉楓左上背一刀,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對於上訴人劃傷唐玉楓當時,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自應明白認定,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乃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甲○○仍繼續追砍張美惠且『無意中』劃傷唐玉楓左上背部一刀」,所謂「無意中」究竟有無過失,殊欠明確,自屬於法有違。㈢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依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訊問上訴人年齡等項之後,雖曾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但其下復以括弧註明「詳如原審判決書所載」,是其所告知者,係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罪名及法條,即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強劫而故意殺人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開始辯論之後,審判長雖又問上訴人:「對變更法條有何意見?」,但究竟變更為何一法條,並無記載。乃原判決改論處上訴人二殺人罪刑及一詐欺罪刑,其論處之罪名及法條,既與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牽連犯強劫而故意殺人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及第一審判決之記載,不盡相同,自難謂已告知上訴人所犯所有罪名,其踐行之訴訟程序,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起訴書認上訴人所犯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與強劫而故意殺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關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部分,自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蕭 仰 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