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二號
上 訴 人 林添順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林添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