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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802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號

上 訴 人 鄭建屏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原案由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以及消費者保護基金會之鑑定意見,參酌卷附病例資料及中、英文病情摘要,以及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甲○○有上訴人鄭建屏所指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甲○○亦無所指偽造文書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就證據之證明力,專憑己見,任意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