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 甲○○
乙○○被 告 丙○○右上訴人等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一號,自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乙○○反訴意旨略稱:反訴被告黃○賢明知上訴人甲○○與乙○○,並未騙婚或誣告,竟意圖使上訴人甲○○與乙○○受刑事處分,而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詐欺及誣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於與甲○○之婚約無法履行,經要求甲○○等返還聘金等物品無著,並遭甲○○具狀告訴涉嫌強姦之情形下,始具狀提起自訴,指控甲○○與乙○○涉嫌共同詐欺及甲○○另涉嫌誣告,被告顯有合理之可疑,認為甲○○與乙○○涉有詐欺罪嫌及甲○○另涉有誣告罪嫌,其提起自訴,應非係明知所訴為虛偽卻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故為誣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係明知不實而故意誣陷上訴人等,其所為即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而不能遽以誣告論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黃○賢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被告提出之自訴狀內容,被告明加所訴為虛偽,原判決置之不理,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對被告於第一審供稱:「甲○○有提起把婚期延後,可是沒有決定,女方又催我們定日期,女方沒有主動提出解除婚約,但一直拖延婚期,我覺得他們不想結這個親,後來我才解除契約」,原判決未說明不採取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欄貳-四之說明,與自訴狀所載:「甲○○透過劉律師表示退還贈與物品可以,但要自訴人賠償名譽損失」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未說明自訴狀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不足採取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甲○○告訴被告強姦罪嫌,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原審未調查該案撕破內褲、性醫學書籍及信函證物,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自訴狀謂男女雙方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到台中市凱撒婚紗攝影社拍攝結婚照,原判決對此證據置之不理,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㈤被告於提起自訴之前,聲請苗栗縣南庄鄉公所民事調解,由其聲書內容可見被告明知女方並未騙婚,原審對此調解書置之不理,有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上訴意旨㈠、㈤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又被告提出之自訴狀雖載稱:「甲○○始終不出庭,且透過告訴代理人劉律師表示退還贈與物品可以,但要自訴人賠償名譽損失,自訴人始知受騙」,有自訴狀在卷可稽;上引自訴狀所載係陳述甲○○透過劉律師表示附條件返還贈與物,與被告請求無條件返還贈與物不同,原判決於理由欄貳-四說明:「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係於與被告甲○○之婚約無法履行,經要求被告甲○○等返還聘金等物品又無着落」,與上引自訴狀所載並無矛盾,自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上引自訴狀所載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原判決未予論列,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至甲○○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強姦一案,甲○○曾提出撕破之內褲、「婚前婚後的醫學」書籍、信函等證物,但該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一二一九號處分書之理由內,俱已說明該等證物,客觀上皆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強姦或強制猥褻甲○○;有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一二一九號處分書附卷可稽,原審雖未再調查上開證物,於判決主旨顯無影響;又被告之自訴狀內縱記載:「男女雙方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到台中市凱撒婚紗攝影社拍攝結婚照」,與原判決理由之說明無何矛盾,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誤,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等提出筆錄影本,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