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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續字第三十九號、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院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原判決已認定「被告乙○○與葉景昌於八十年二月間仍係夫妻關係,衡情葉景昌應無強迫被告乙○○偽造系爭本票之必要」(見判決書第四頁)足認被告乙○○已有相當之獨立自主性。詎原判決復以被告乙○○係懾於其夫大男人主義之威權下,受其指示不敢反抗而偽造本票,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二一三六五號本票是葉景昌叫我寫的,因為甲○○叫葉景昌寫,葉景昌說我寫的比較像陳新和。所以葉景昌逼迫我寫,本票上的印章是由甲○○當場蓋的」(見偵查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二頁),被告乙○○於一審時稱:「當時只有我、葉景昌及甲○○三人在場。」(見一審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調查筆錄),足認被告甲○○在場且知情並參與,原判決竟認被告甲○○對於葉景昌叫被告乙○○偽造本票之行為並不知情,顯與卷證之資料不相符合,亦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不能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即有證據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經查被告甲○○與葉景昌於七十九年間起,即有金錢往來,則其對葉景昌之經濟狀況不佳應已明白,明知葉景昌不可能將金錢轉交被害人陳新和、呂淑娟,竟不直接交付借款人而由葉景昌轉交,足認雙方之間應有所勾結。原判決竟認葉景昌擅自挪用應交付陳方肇華、呂淑娟之款項與被告甲○○無關,且認為被告甲○○僅受葉景昌之託而仲介借錢,並無使王陳翠娥、鍾鳳英出借金錢,使呂淑娟、陳新和陷於錯誤而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供設定抵押,因而為侵占、詐欺、重利無罪之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乙○○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甲○○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乙○○、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及諭知被告甲○○無罪,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㈠被告乙○○係一介婦女懾於其夫葉景昌大男人主義之威權下受其指示不敢反抗而偽造他人之本票,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如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毋寧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以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勵自新。㈡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元本票,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該本票是葉景昌叫我寫的,如我不寫,葉景昌要打我」,並為葉景昌證實在卷,又乙○○於原審及原審前審亦供稱甲○○並未參與該本票之偽造,僅在場未說話,其更於原審更㈣審訊問中明確供稱:當時我是在廚房寫本票,甲○○在客廳並不知道葉景昌逼我寫本票等語,另證人葉景昌亦於原審更㈣審訊問中供稱:本票是乙○○在廚房與客廳間之餐桌寫的,印章是我蓋的,餐桌與客廳間有屏風擋著,當時甲○○在客廳等候,他並不知道我強迫乙○○寫本票等語;顯見被告甲○○對於葉景昌叫被告乙○○偽造本票之行為,並不知情,被告甲○○應無參與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三之本票之犯行。又被告甲○○於本案係居間介紹金主者,其從金主處拿錢給葉景昌並設定抵押,錢拿出去後所要求的是取回擔保品(即本票)給金主作為保障,依常情而論,不可能再自行或與他人共同偽造不能兌現之本票給金主,致事後遭人追究刑責,因而被告乙○○與葉景昌偽造其中編號三所示金額二百七十五萬元本票時,被告甲○○應無與其等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可言。㈢末查葉景昌係分別為陳新和、呂淑娟二人辦理抵押貸款,被告甲○○係受葉景昌之託負責仲介金主,被告甲○○已就金主王陳翠娥、鍾鳳英所交付之借款交予葉景昌,且葉景昌亦設定抵押以為擔保而言,被告甲○○並無使王陳翠娥、呂淑娟陷於錯誤而交款之情事,且陳新和交付所有權狀予被告甲○○及葉景昌之目的係辦抵押借款,而事實上被告甲○○亦將借款交予葉景昌,自應由葉景昌分別將款項交給陳新和及呂淑娟。雖葉景昌未將甲○○交予之款項分別交給陳新和及呂淑娟,亦未將其積欠甲○○之款項負責籌款交給陳新和及呂淑娟,然應係葉景昌個人詐欺得利之問題,核與被告甲○○無關,自難謂被告甲○○有何與葉景昌共同對陳新和詐欺得利,及有何幫助葉景昌對呂淑娟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被告甲○○並非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足見其亦未獲取系爭抵押權之不法利益,且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亦經登記為王陳翠娥及鍾鳳英,並有系爭土地及登記簿謄本足稽,被告甲○○除獲取仲介費用外,餘並未再獲取其他不法之利益,足見被告甲○○純為居間介紹者,並無與葉景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自難謂被告甲○○另成立詐欺得利罪或幫助詐欺得利罪。分別於判決理由內記敍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曾供稱:「○二一三六五號本票是葉景昌叫我寫的,因為甲○○叫葉景昌寫……所以葉景昌逼我寫,本票上的印章是由甲○○蓋的。」於第一審審理中稱:「當時只有我、葉景昌及甲○○三人在場」等語。惟查證人或同案被告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查被告乙○○固曾為甲○○上述不利之證言,惟事後已翻異其詞,證稱甲○○未參與本件偽造有價證券情事,原判決參酌其他相關證據,捨上開不利於甲○○之證言,而採其他有利之證言,認甲○○未參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詳如前述,亦無不當。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憑持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為違法,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增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