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男
甲○○ 男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甲○○竊盜、搶奪及盜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甲○○竊盜、搶奪及盜匪部分,認定乙○○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志忠(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連續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下旬某日,在台中市○○路○○路口,搶奪楊金鳳之財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上午五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四之三號前,搶奪謝心宜之財物;乙○○與甲○○共同連續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五時十五分許竊取戴文玲所有牌照號碼OC-○三○三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一部,由甲○○駕駛該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在彰化市○○○街○○○號前,自後方撞倒騎乘機車之張美足,乙○○、陳志忠則下車,分由陳志忠抓住張美足壓制其行動,致使不能抗拒,乙○○強取其掛於肩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款、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提款卡、呼叫器等財物);乙○○、甲○○另與陳志忠共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五時十分許,在彰化市○○○路交流道附近,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OC-○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倒騎乘機車之唐滿,乙○○則奔向唐滿,致其心慌畏懼不能抗拒、拾回皮包之際,搶走其掉落地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款、身分證、戶口名簿、駕駛執照、古龍水、古幣、印章、提款卡、呼叫器等財物);甲○○、乙○○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零時許,竊取黎世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一部,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按,似為「二十五日」之誤)上午五時三十五分許,由陳志忠騎乘上開由乙○○、甲○○竊得之重機車,搭載乙○○,在彰化縣○○鎮○○路○○○號門前,搶奪黃玉花之財物等情。因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搶奪及盜匪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及論處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並就竊盜部分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害人唐滿於警訊供稱:「因當時天色很暗,我被撞倒後,見他們把我皮包搶走,我很害怕就往前跑」,於第一審證稱:「機車被撞倒後,我倒在地上」、「(問:共幾人行搶?)當時受驚嚇,忘了注意」、「我沒有見到拿皮包,只聽到關車門聲音而已」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九四頁)。原判決理由欄依據被害人上開指述,論斷上訴人等此部分行為應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但其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係於撞倒被害人後,乙○○奔向被害人,致被害人心慌畏懼不能抗拒、拾回皮包之際,搶走被害人掉落地上之皮包等情;其所認定之事實,究為強盜抑為搶奪,並不明確,已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盡相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被害人黃玉花(已更名為黃佳貞,見同上卷第一八二頁)於警訊供稱其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五時三十五分遭人搶走皮包,上訴人乙○○及共犯陳志忠亦為相同之供述,乃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又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乙○○盜匪部分,先後多次犯罪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但未於主文罪名之上記載「連續」,其主文與理由亦不相一致。原判決事實欄關於強盜部分認定上訴人等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五時十五分許,由甲○○駕駛竊得戴文玲所有牌照號碼OC-○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市○○○街○○○號門前,自後方撞倒騎乘機車之張美足,而強盜其財物;關於竊盜部分認定上訴人等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五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民權路口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等情,揆其竊車及強盜之犯罪地點,一在台中市,一在彰化市,二地又非緊鄰,上訴人等殊無同時異地為竊盜及強盜行為之可能,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顯屬自相矛盾。檢察官起訴書主張上訴人等所犯竊盜、搶奪、強盜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第一審判決就各該三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併合處罰,而未說明何以無牽連犯規定之適用之理由,已有未洽;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以共同連續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用以連續強盜及搶奪,竟仍未糾正第一審判決上開瑕疵,仍就竊盜、搶奪、強盜三罪分論併罰,而未依「先連續後牽連」之法則處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起訴書就上訴人甲○○部分,除起訴其連續竊盜及連續強盜罪外,並指訴其連續搶奪,三罪間有牽連犯關係,原審就搶奪部分,未於判決書內敍述其審判之結果,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竊盜、搶奪及盜匪部分俱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正本之末載稱竊盜部分不得上訴,並無拘束力)。至原判決就乙○○被訴竊盜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起訴書認與前開論罪(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自應一併發回更審,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孫 增 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