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五號
上 訴 人 吳德瑞
甲○○共同代理人 王政男律師被 告 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吳德瑞、甲○○之父吳萗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間,以甲○○所有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一、二樓房屋連同基地,為被告乙○○設定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四萬四千元之抵押權,並交付由吳萗、吳德瑞、甲○○為共同發票人、金額及利息均空白之支票及授權書各一張,向被告票貼借款,七十八年十月五日吳萗又以吳德瑞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層樓房一棟,增加擔保,設定抵押一百二十五萬元予被告,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因吳萗之支票退票,被告要求吳萗以前述二棟房屋向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下簡稱彰化銀行)貸款以清償退票,吳萗乃將抵押權設定文件交付被告,由被告轉交錢莊專用之代書黃信富,嗣甲○○房地貸得三百萬元,吳德瑞房地貸得二百萬元,用以清償吳萗所欠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支票貼貸款一百九十七萬元。除塗銷前述被告抵押權,並收回退票外,惟交付之前述空白本票,漏未收回。而吳德瑞、甲○○之房地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亦遭被告勾結代書黃信富,在彰化銀行設定之後,虛偽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三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嗣吳萗因繼續以客票向被告票貼,乃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將雲林縣水林鄉祖產土地四筆賣予被告,其中農地部分因被告非自耕農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吳萗另簽發交付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予被告,因前開土地為祖產,吳萗年老,惟恐子女反悔,被告另要求交付吳萗子女簽發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及利息之空白本票一張。嗣吳萗又以邱明雄支票陸續向被告借錢,共計二百十九萬二千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並另介紹邱明雄、何秋林向被告借錢,邱明雄、何秋林支票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後陸續退票,被告竟偽造吳萗所交付前開二張空白本票,擅自填寫金額分別為三百五十萬元、七百萬元,先後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另在邱明雄、何秋林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7號、9、、、、、、、、號支票上,偽造吳德瑞、甲○○之背書,並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因認被告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附上訴人等與吳萗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授權書所載,上訴人等與吳萗固授權被告得按實際債權額加上利息及損害,逕行代替其等填載其等所簽發金額空白之上開第一張空白本票,惟上訴人等已迭次指稱吳萗於七十九年九月五日支票退票後,同月二十六日貸款清償三百萬元,雙方會算結果,吳萗交付林義郎簽發之支票十八張抵付欠款,除第一期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清償(已兌現)十二萬九千元外,第二期至第十八期,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按月清償十三萬五千元,總計連同利息,吳萗僅欠被告二百二十八萬九千元,並非三百五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十二、三十九、四十頁),事關被告是否有權填載本票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自應詳予調查。原審就上訴人等上開指述,未詳加調查是否屬實,亦未說明何以上訴人等上開指述並不足採之理由,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引用證人即代書黃信富所證:「吳德瑞部分是他自己到銀行對保時自己蓋的,只有甲○○的部分是我自己去找她蓋,該二件抵押貸款是同時辦理的。」、「(為乙○○設定第二順位三百五十萬元抵押權部分)這些資料都是吳萗和乙○○算好之後,吳萗交給我的,去談這三百五十萬元(抵押權),是我和吳萗第一次見面的時候,因為他們開始時欠了六百萬元,而向彰化銀行貸的三百萬元先還(乙○○)部分,剩下的債務以後清償,並設定抵押權三百五十萬元。」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九十頁反面至第九十三頁反面),及證人侯尹博所證:「(設定三百五十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是我辦的但是他們(指乙○○、吳萗)自行算完帳之後,我才辦理的,我不知道他們如何算的,他們資料齊全後交給我,我去辦理一般抵押設定登記。」、「(上面的申請資料何人填寫)記不清是黃信富還是乙○○叫我辦的,上面的字是我寫的,章是誰蓋的記不清,至於上面資料是根據債權人的指示寫的,因為我不能作決定。」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九十頁反面至第九十三頁)「為乙○○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是乙○○委託的,是他們(指乙○○、吳萗)聯絡好通知我們去辦理,雙方均在場,填好資料後會同去辦理,是陸文琳小姐去辦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七十六頁),認定被告塗銷其在上訴人等前開房、地設定之抵押權後,再向彰化銀行貸款清償部分對被告之欠款,再以同一房、地就未清償部分欠款,分別為被告設定三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立登記,均係事先經被告及吳萗先行會算二人之債權數額後,再委託黃信富、侯尹博二人接手辦理前開各項抵押權設立登記事宜,上訴人等均係在渠等明知下,親自或持印鑑章委託黃信富蓋用至屬明顯,且吳德瑞既係自己至彰化銀行對保,則其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當已知悉,益見該抵押權為真實云云(見原判決第六、七頁)。惟關於吳德瑞所有之房地設定一百五十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之部分,證人黃信富似未證稱係由吳德瑞親自或持印鑑章委由黃信富辦理,原判決憑何認定吳德瑞在知情下,親自或持印鑑章委由黃信富辦理﹖究竟吳德瑞一百五十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如何辦理﹖吳德瑞是否知情﹖事實真相尚未明瞭,應予究明。且吳德瑞自行至彰化銀行辦理二百四十萬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對保手續,與其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並無必然之關係,原判決謂吳德瑞既係自己至彰化銀行對保,則其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當已知悉云云,其推論顯違論理法則。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