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案外人徐茂雄(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間持吳金桃所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六小段六七九號建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物,向林侯美慈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並以前開土地、建物為林女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一情,為吳金桃所不同意,竟接續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原告吳金桃告被告林侯美慈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審理時,及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五二號上訴人吳金桃、被上訴人林侯美慈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審理時,就吳金桃對於前開徐茂雄借貸事項是否同意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於出庭作證具結後,於第一審法院民事庭虛偽陳述:「是林侯美慈和徐茂雄夫妻一起,他們雙方都說已談好,一方要借,一方肯借,我就幫他們寫抵押設定資料,林侯美慈部分是實的一百二十萬元,我說要加成,他們說不必」「徐吳金桃有到,但拿錢時徐吳金桃就藉故沒到,都是到我事務所建興路三六五巷二弄十九號」;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訊問「設定一百二十萬部分交付時,吳金桃有無去﹖」時,虛偽陳述:「有,兩個抵押設定前吳金桃均有去」等語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明知徐茂雄持吳金桃所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與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房地所有權狀等物,向林侯美慈借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一情,為吳金桃所不同意,但未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非適法。㈡、原判決雖引述證人徐茂雄於偵查時到庭證稱:錢是我去借的,是我偷我太太的印鑑、權狀去辦理,當時我太太也未與我一起去和林侯美慈及甲○○見過面等語,但林侯美慈於偵查中則一再供稱:「……當初借錢時,他們夫婦(指徐茂雄與吳金桃)一起到葉代書處,葉說一個禮拜後,我就付錢,錢是由徐茂雄經手……」,「當初他們夫妻先來找我,再找代書甲○○,所有證件都拿給甲○○,……總之其夫妻曾一起至甲○○處」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四十頁反面、四十一頁),如果所供屬實,則與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民事庭所為「林侯美慈和徐茂雄一起……」,「徐吳金桃有到,但拿錢時徐吳金桃就藉故沒到……」之證詞,即無虛偽之可言。原判決對於林侯美慈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是否屬實,及何以未採,均未加以說明,遽予上訴人有罪之認定,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