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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89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八號

上訴人 丙 ○ ○被 告 戊○○○

丁 ○ ○

乙 ○ ○

甲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被告戊○○○、丁○○、乙○○偽造協議書、民事訴訟委任狀、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印鑑證明涉嫌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據證人龔許秀金、龔麗婉、龔世花所供,核與甲○○被追加為被告前,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所供相符,並有乙○○所提出,經自訴人本人或其他到場之代理人簽名之委託律師辦理所需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決議每人分擔六萬元之費用分擔書據一紙附卷可稽,因認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在上訴人家客廳集會協議,經同意訂立協議書,並由上訴人或其他參與人在該協議書上蓋章或委由代理人簽名蓋章,應屬事實。上訴人指訴被告等偽造該協議書,自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於戊○○○提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時,確有委任丁○○出庭,除有該八十二年十月五日之民事委任狀可證外,並經原審調閱第一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卷查明無訛。且甲○○於被追加為被告前,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亦證稱:伊徵得上訴人同意委任丁○○一人出庭後,拿律師提供之空白委任狀,給予自訴人蓋章,其中龔顯彰部分亦由其妻龔許秀金蓋章等語,亦經證人龔許秀金證明:我們均委任丁○○代理出庭,有蓋委任書委託他,在丙○○家蓋委託書的等情屬實。是上訴人空言主張委任狀為被告等所偽造,此部分之指訴,顯難採信。並說明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內之民事委任狀,所蓋用「丙○○」之印章,經核與協議書所蓋之「丙○○」印章不符。但該委任狀上「丙○○」之印文,與本件自訴之上訴人於第一審簽收法院傳票所使用之印章,均係鉛印文體,經核係同一印章所蓋。且送達該傳票之郵差陳進展於原審供稱:由於是法院文書,所以一定是被送達人本人或其家人收受,外人不可能代收受,當時我已知丙○○與丁○○、戊○○○等人感情不睦,所以不可能讓他們代收等語。參之該次送達傳票,戊○○○、丁○○、乙○○由戊○○○收受,而上訴人丙○○及自訴人龔德明、龔顯彰則分別丙○○、龔久富(龔德明之子)、龔許秀金(龔顯彰之妻)蓋章收受,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丙○○既有該顆鉛印字體之印章蓋章收受傳票,並無法證明係被告等人所偽造。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論斷之據據及其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戊○○○以其名義對龔德明、丁○○、龔顯彰及上訴人四人提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竟由戊○○○收受含上訴人在內之開庭傳票,有送達證書可按。因此證人陳進展於原審供稱法院文書一定送達本人或其家人收受云云,完全無據,係臨訟故為虛偽陳述。而本件自訴案件之第一審送達上訴人之傳票,亦蓋有打字機鉛字併湊而成之印章一事,並非上訴人親自收受,而是上訴人返家由上訴人之妻交付,經向其查詢之結果,始知該傳票係夾在門縫,究係由何人收受,無從明瞭。原審仍應進一步調查該委任狀之真假。又該委任狀上之印文,係由打字鉛字拼湊而成,並無印章存在,則龔德明所供委任狀係由丙○○親自拿印章來蓋云云,自屬不實,原判決未經調查審酌,自有應於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另該協議書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訂立,何以成立日期偽填為七十年十月十五日,用意何在?迄無解釋。被告所辯因本件土地為農地,必須利用法院之訴訟才能移轉,究係何所指?縱法院判決,亦不能違法辦理登記,故被告此種辯解,顯然不合情理。且上訴人既已同意協議書內容,應可辦理登記,被告何必提起民事訴訟,豈非多此一舉?被告等辯稱因是農地,先登記予戊○○○,將來再還給丙○○云云,何以協議書未載明?如非本件自訴,經被告承認,上訴人豈非平白損失土地。被告等委託律師辦理協議書,只是個人取得部分之土地,與龔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不同,要無大家分擔費用之理。龔許秀金在原審之陳述已查明不實,甲○○之供述與丁○○所供亦不符,可證明龔許秀金、甲○○之陳述均為事後虛構,自應加以斟酌等語。惟查前揭戊○○○提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該次開庭傳票之送達人為「嘉義○6○○4」郵務士,與本件自訴案件之送達人為「嘉義○6○1○」郵務士,並非相同。而原審調查結果該「嘉義○6○1○」郵務士為陳進展,亦有函附卷可按。自不能以「嘉義○6○○4」郵務士送達文件之事實,俱以推斷證人陳進展所供不實。則原判決憑證人陳進展之證述,採為論斷之依據,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已敘明在協議書上無該土地於登記完成後再返還予丙○○之記載,乃依律師所擬照抄,未加更動,已據乙○○、甲○○供明,且有律師狀陳代擬協議書,及協議書草稿及正本內容相同,並無不合情理之處。至上訴意旨所示該協議書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訂立,何以成立日期偽填為七十年十月十五日一節,原判決已敍明龔雄振生前於五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所立之覺書,至八十二年間確已超過贈與請求權時效十五年,協議書填載為七十年十月十五日並非無因。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採證違法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追加起訴戊○○○、丁○○、乙○○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偽造印鑑證明部分,並無一語提及原判決究何違背法令之處,此部分之上訴亦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被告戊○○○、丁○○、乙○○涉嫌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蔡鑾輝、丁○○、乙○○涉犯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被告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已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僅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並無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此與民事訴訟得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有異。而追加起訴亦屬起訴之一種,依前揭說明自無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追加自訴之餘地。上訴人追加起訴甲○○部分,係由第一審之自訴代理人陳德文律師,以自訴代理人之名義具狀提起追加自訴,而非以上訴人名義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為不合法。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已詳述其理由。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原審開庭時到庭陳述自訴意旨,該筆錄載明:問「明善」答:「請依法辦理,被告亂偽造」,是否可認為自訴程序違法,不無研究餘地云云。惟查依該筆錄之記載,不能認為此部分追加自訴不合法之程序已補正。上訴意旨未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