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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89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男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其所共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大崙小段二五地號等十九筆土地,及同小段二五之三地號等五筆非其所有之土地,並未委請蔡添福(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整地。竟於蔡添福涉嫌竊佔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內(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九號),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該署第三○四偵查庭訊問時,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廿分許在刑事第十一法庭訊問時,均供前具結,並虛偽證稱曾委請蔡添福在前開土地整地等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等情。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及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訴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依該法條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人,非僅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者,即與本案有共犯之嫌疑,亦屬之。又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就蔡添福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案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刑事第十一法庭訊問時,供前具結,虛偽證稱曾委請蔡添福在前開土地整地等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等情。但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於起訴書記載「由蔡添福透過甲○○(另簽分偵案辦理)……」等語。似已認上訴人有共犯之嫌疑,而另簽分偵案辦理,嗣後並經起訴,有該二案起訴書附卷可憑。原判決理由竟謂「被告雖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以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嫌提起公訴,但該起訴已在被告為上開證言之後,被告作證時並無共犯身分,且被告所涉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嫌亦經原審判決無罪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證,俱見被告與蔡添福並無共犯關係,其於蔡添福案件具結作證,自已生具結之效力,其辯稱其有共犯關係且該具結不生效力云云,自非的論。」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內係引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號,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九號卷所附之具結結文二紙及訊問筆錄,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原審雖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案卷,但迄無該檢察署函送該案卷之資料。則原審於審判期日自無從於辯論終結前踐行調查程序,並予上訴人以辯解之機會,遽採為論罪之證據,自屬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