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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93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吳東一律師右上訴人因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遺棄之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參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告訴人郭彩鳳之指證,證人白雅靖、翁萬財、盧寶田、呂水金、陳智慶及警員吳國兆、檢驗員王頌鴻之證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二十八張、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第一審法院之勘驗筆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鑑定函,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供承之部分事實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於被害人黃玉慧生前予以遺棄,並辯稱:伊於下車後以手感知被害人黃玉慧已無鼻息,認為其已死亡,始將其屍體載至新竹市○○里○○○○○道路棄置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供明其在華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偶而幫忙載貨,案發時其剛送完貨,要載白雅靖去車站坐車等語,有第一審法院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可稽,原判決參酌警訊及偵查中之相關訴訟資料,認定上訴人係以駕駛小貨車載運玻璃送貨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運送業務之人,並無違誤。上訴人既以駕車送貨為附隨業務,本次肇事時所駕駛者復為其公司之貨車,縱肇事時非載貨而載人,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由於其過失行為,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原審本此確認之事實,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論以罪責,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此論旨,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詞所為辯解,雖漏未指駁,但於原判決主旨既不生影響,仍不得任意指摘,執為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須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甫肇事後,雖經由附近之人報警呼叫救護車前來救援,但旋於自行載送被害人就醫途中,見被害人四肢抽慉生命跡象微弱,恐無法救治,竟為圖免刑責,將被害人載往山區棄置。嗣於警方循線查獲其人車而盤查時,先則矢口否認其為肇事之人,繼又不引導警方至遺棄現場找尋被害人,認其所為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不合,不能邀該條寬減刑責之規定,依上開說明,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憑其個人意見,漫事爭執,其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又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池 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24